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20066 號
訴願人 江○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莊社
字第 11123546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1 年度中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主動審查其次年度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查得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家庭動產總計新臺幣(下同)71 萬 8,000 元,平均每人每
年 35 萬 9,000 元,已超過本市 112 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莊社字第 111235461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在職於保全行業薪資約 3 萬 7 千餘元,騎乘機車上下班,
也是業務需求在新北市各區工作,長期日曬雨淋,且獨力扶養小孩,為工作長久
及健康著想,賣掉摩托車以 4 年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代步,每月亦有房租壓
力,小人物也想滿足孩子出遊的夢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2 人,家庭動產部分為國
瑞 2022 年 1798cc 汽車價值 71 萬 8,000 元,家庭平均動產每人每年為 35
萬 9,000 元,顯然動產部分已超過本市公告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
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
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
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
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
下表: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第 2 項)。」。本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
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2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
告事項:…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
幣 2 萬 4,0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
超過新臺幣 13 萬 5,0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30 萬元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其長女,依最近 1 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本案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中低收入
戶審核標準,惟家庭財產關於動產部分:「 1、訴願人本人:國瑞 2022 年 179
8cc 汽車 1 部,價值 71 萬 8,000 元。 2、訴願人長女:無。」,此有新北
市【案號: FA111212225】財稅資料明細及車輛鑑價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家庭動產合計 71 萬 8,000 元,平均每人每年 35 萬 9,000 元,
已超過本市 112 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工作長久及健康著想,賣掉摩托車以 4 年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
車代步,小人物也想滿足孩子出遊夢想等語。惟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及同點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是原
處分機關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及車輛鑑價查詢資料,核算訴願人全家動產未
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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