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01101 號
訴願人 張○馨
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社工字第 11216379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附件項次 1、3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
原處分關於附件項次 2、 4、5 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間入獄服刑,因配偶行方不明,以委託監護方式將未
成年子女葉○婷及葉○群於服刑期間託付予第三人王○舜(下稱受託監護人)保護照
顧。訴願人嗣經其子女就讀學校之社工反映,受託監護人對其子女保護照顧情形似有
疏忽及可疑之處,為知悉子女受保護照顧之需求是否獲得滿足,先後於 111 年 5
月 18 日檢具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及委託代理人於同年 6 月 8 日提具律師函,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查閱下列資料,並給予複製本,略以:「1.原處分機關轄下各單位(
下同)所有關於其子女 2 人之個案紀錄、訪視紀錄、調查報告、評估報告、輔導與
追蹤紀錄、通報紀錄及其他相關之公文、文書、報告、紀錄等資料。2.處理子女 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委託監護事宜之全部過程紀錄與資料。3.受託監護人處理
監護事務及領取社會福利與補助之全部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政府資訊)。原處分
機關未為准駁,經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6 日以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
本府以 112 年 8 月 1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6403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
號:1126030650)命原處分機關於 15 日內速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於 112 年 8 月 31 日以新北社工字第 112163795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6 款之規定及
無附件項次 2、 4、5 之政府資訊,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駁回理由詳如附件),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身為其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當然有
權代其子女 2 人請求相關資訊,否則豈非要求尚無完全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
之未成年子女,負擔自己權利義務之行使,反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意旨。
系爭處分僅泛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不予提供閱覽,卻未明確指出訴願
人申請查閱之資料有何應秘密之理由,如此草率決定,除侵害訴願人知的權利
外,更使現與外界隔絕之訴願人完全無法了解當年未成年子女受委託監護前之
日常生活狀況及受保護照顧之情形,遑論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
與義務。
(二)原處分機關作為關懷與扶助事故家庭之主責機關,訴願人簽署委託監護是在原
處分機關所屬社工溝通下而為,原處分機關顯然對於委託監護之事知之甚詳並
主責處理,原處分機關誆稱沒有上述資料,顯屬不實。縱原處分機關未直接經
手上述資料,亦應有責向其他有關機關調閱或函詢之,顯見上言實為託辭,洵
無可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及該 2 名兒少之實際照顧者,俱為原處分機關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應查察、監督及取締之對象。故在原處分機關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就兒少保護案件,所製作兒少之個案紀錄內容事涉兒少之父
母及實際照顧人等個人隱私,及公務機關對該等應監督、管理人士之評估、處
置,其中更不乏主管機關對於父母或實際照顧者正、負面評估及優缺點評論,
及應否採行處遇計畫、應否進行裁罰等事宜,故該等資料的公開,恐將破壞社
工人員與案家工作之關係,而有不利於兒少權益之嫌,並有妨礙兒少保護目的
的達成或執行困難之虞,從而依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亦無提供之義務。
(二)原處分機關所製作兒少之個案紀錄,內容事涉未成年子女對於自我生活照顧安
排之想法與社工人員處遇之評估,相關紀錄資料具相當隱私內容,此外,亦有
其實際照顧人等人之個人隱私,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實非親權人以其親權行使
之名可得恣意侵犯。原處分機關依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亦無提供之義務。
(三)原處分機關就附件項次 1、3 之政府資訊,為原處分機關評估未成年子女生活
及受照顧情形之擬稿、內部準備作業及思辨過程,俾利後續擬定相關處遇計畫
,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不予提供之資訊等語
。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
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
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
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惟觀之檔案法第 18 條 7
款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其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具體事由、第
7 款則概括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作為政府機關援
為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檔案之依據,經與嗣後訂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拒絕提供事由相較,檔案法第 18 條第 1 至 6 款列舉規定內容,多
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2、 5、 6、7 款所涵蓋,而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其他非檔案法第 18 條具體列舉之事由(例如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亦莫不與上開檔案法第 18 條
第 7 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顯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比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更為具體、縝密,且多設計例外得提
供之規定,係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目的之達成,是認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
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依檔案法規定辦理外,有關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之事由,亦受限制公開規定較嚴格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所規範。…」。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機關自得
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
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
遮蔽,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
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四、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66 條規定:「依本法保
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
料,並定期追蹤評估(第 1 項)。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
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第 2 項)。」。
五、系爭處分關於附件項次 1、3 部分
(一)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
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而檔案法亦未就申請檔案應用之申請人資格加以限制,因此訴願人雖非
附件所示之政府資訊之當事人,仍得申請系爭政府資訊,先予敘明。
(二)再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規定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
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
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
仍應公開之(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58 號行政判決參照)。是附
件項次 1、3 部分有關社工人員對於處遇之評估或原處分機關人員表達意見部
分,固屬機關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之政府資訊,應予限制公開,
惟附件項次 1、3 部分除社工人員對於處遇評估或原處分機關人員表達意見以
外之其他部分(如:事實之記載、言詞之紀錄等),係屬機關內部為了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的相關資訊文件,並不是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
身,沒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之情形等情形。附件項次 1
、3 之政府資訊如有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限制公開之事
由,原處分機關未衡酌該法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及同條第 2 項「分離原
則」,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就提供附件項次 1、3 政府資訊之申請,尚非
妥適。
(三)另查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
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委託
監護人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母受
讓親權或監護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人後,其親權或監護權並不喪失
(最高法院 59 年度台抗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查民法第 1092 條
「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與第 1091 條所規定之「監護人」,性質上仍有
不同。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父、母或監護人
)之委託,此項委託,類似民法之委任,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因此,訴願人雖將其子女於成年前之監護職務委託他人行使,然並未喪失對於
其子女之親權,附件項次 1、3 之政府資訊雖涉及訴願人子女之隱私權,然如
屬訴願人行使其親權之範圍內,是否有「侵害」訴願人子女之隱私權?另訴願
人雖身陷囹圄仍為其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其子女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訴
願人申請提供附件項次 1、3 之政府資訊,是否得同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之規定代其子女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又
訴願人仍為其子女之親權人,且為委託受託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之委任人,如
受託監護人怠於行使其監護職務,訴願人得隨時終止監護之委託。因此,訴願
人為了解受託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之情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附件項次 1
、3 部分政府資訊之公開,為訴願人行使親權之範圍,是否為兒少權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逕予否准,亦有未
洽。
(五)末查兒少權法對於違反該法之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固有處罰之規定,惟附件項次
1、3 之政府資訊並非因依兒少權法裁罰訴願人而取得製作之政府資訊,難認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限制公開之事由。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關於提供附件項次 1、3 部分政府資
訊公開之申請有上開所指之違誤,故將系爭處分關於附件項次 1、3 部分撤銷
,並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系爭處分關於附件項次 2、 4、5 部分
(一)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閱系爭處分附件項次 2、 4、5 部分之政府資
訊,因原處分機關並非失蹤通報或委託監護之主管機關,亦無受託監護人處理
訴願人子女監護事務及受託監護人因照顧訴願人子女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與補助
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提供附件項次 2、 4、5 部分之政府資
訊之申請,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顯然對於委託監護之事知之甚詳並主責處理等語。惟
查按不論是屬檔案法之檔案提供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提供政府資訊,均以該檔
案或政府資訊事實上存在為前提,否則行政機關即無從為准予提供之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16 號行政判決參照)。原處分機關既非失蹤通報
及委託監護之主管機關,難認原處分機關有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
訊,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駁回提供附件項次 2
、 4、5 政府資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就駁回提供附件項次 2、 4、5
政府資訊部分應予維持。
(三)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有責向其他有關機關調閱或函詢一節,查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7 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
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
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原處分機關以未持有附
件項次 2、 4、5 之政府資訊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雖無違誤,然應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7 條之規定函轉附件項次 2、 4、5 之政府資訊之持有機關並通
知訴願人,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駁回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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