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00128 號
訴願人 謝○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土社字第 11124819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1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審查,發現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其家庭動產平均每人為新臺幣(下同)22 萬 5,000 元,不
符合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112 年度為每人 13 萬 5,000 元),以 111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土社字第 1112481913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原先舊車引擎故障,維修費將近 10 萬多元,所以選擇以舊車
換新車補助 5 萬元當頭期款,並且分期付款 84 期購入國產車,因為是分期貸
款購入,並不代表生活獲得改善,反倒是更吃緊,故而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家庭動產平均每人為 22 萬 5,00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 │新北市各區公所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第 2 項)。」。
四、再按內政部 91 年 2 月 5 日台內社字第 0910004021 號函:「…至有關可否
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
節,查本部 90 年 9 月 4 日台(90)內社字第 9065667 號函送『90 年度
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
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
扣抵。」。
五、又新北市政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主
旨:公告 112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3 萬 5,000 元。…。」。
六、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
之長子及次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
(一)家庭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配偶:查有汽車兩輛,一輛出廠年份 2003 年,廠
牌為國瑞,排氣量為 1794C.C. ,已無財產價值,另一輛出廠年份 2022 年,
廠牌為納智捷,排氣量為 1798C.C. (下稱系爭車輛),參照汽車同業公會相
關鑑價資訊,認定其財產價值為 90 萬元。2.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子、次
子均查無動產。訴願人家庭動產平均每人為 22 萬 5,000 元
(二)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動產平均每人為 22 萬 5,000 元,已超過中低收
入戶所定之審核標準(每人 13 萬 5,000 元),此有財稅資料明細及申請調
查表影本等附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分期貸款購入,並不代表生活獲得改善,反倒是更吃緊
等語。惟查所謂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其中所稱家庭財產,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係指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已就家庭財產之計算範圍有所界定。又民法第 66 條
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
不動產之部分。」、第 67 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顯見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家庭財產,並不及於負債(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959 號判決參照)。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作業,查得訴願人之配偶所有系爭車輛
並以 90 萬元核算其財產價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
人不符合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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