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60107 號
訴願人 盧○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123876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盧○榮(下稱盧君)之女,盧君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間,因腦部
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致出現健忘、混亂及異常行為,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照顧,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城社會福利中心(後轉雙和社會福利中心續處
)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
7 條規定,自 108 年 1 月 10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承○護理之家,相
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期間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8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80255006 號函、108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8
1922040 號函及 109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91415953 號函通知訴願人
,再以 110 年 8 月 2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101402590 號函通知訴願人安置費用
自 110 年 4 月 10 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2,000 元。嗣原處分機
關以 111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238763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
人繳還自 108 年 1 月 10 日起至 110 年 8 月 31 日止安置費用共計 97 萬 8,
97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時大學尚未畢業,也沒有工作,無法支付高額
費用,因此不得已與父親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 108 年 5 月 15 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調解內容為訴願人自 108 年 7 月起每月給父親扶養費
1,000 元,訴願人開始工作後,每月增為 3,000 元,並將扶養費匯入父親指定
之帳戶,且訴願人自 108 年 7 月起將前揭金額匯入父親指定銀行帳戶,惟因
父親欠債,遭銀行扣款,其後與社工協商後改匯到新北市私立承○護理之家。又
調解筆錄等於判決書,可是原處分機關卻不承認調解筆錄便是判決書,根據法院
裁定,訴願人只需支付判決前之費用,請重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依職權予
以保護安置盧君,故依法請訴願人繳還代墊之安置費用,與扶養義務人及當事人
間之調解並無關聯,縱民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效力僅及
於其雙方當事人間,對第三人不生拘束效果。查訴願人調解成立之金額並未向原
處分機關支付,且安置機構亦向原處分機關請領全額安置費用,故無法將該調解
成立之金額自本案之安置費用予以扣除。另訴願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於法院裁定確
定免除前仍然存在,尚不得據以主張請求以調解減輕之金額支付或扣抵盧君安置
期間所勝相關費用,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繳還安置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 2 項)。」。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略以:「負扶養
義務者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
,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
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
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
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四、再按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
二、扶養事件。…。」、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 3 條所定丁
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
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
,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第 1 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
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 2 項)。」。
五、末按衛生福利部 111 年 5 月 2 日衛部護字第 1111460074 號函(下稱衛福
部函釋)說明二:「案經本部洽司法院意見說明如下: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事件,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復依同法第 30 條第 1、2 項規定略
以,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
係承審法官根據具體訴訟案件調查所得卷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本於確信所為之獨立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能加以干涉。惟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否依扶養事件之法院家事調解筆錄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
之償還義務一節,尊重權責機關權處。至家事調解筆錄作為公法債權償還依據之
妥適性及是否引發私人自行調解而規避償還義務等情,如因具體個案涉訟,則宜
由法院本其法律確信認定之。」。
六、卷查訴願人係盧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規定
,對盧君本負有扶養義務。盧君於 107 年 8 月間,因腦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致出現健忘、混亂及異常行為,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親屬
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照顧,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
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城社會福利中心(後轉雙和社會福利中心續處)社
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
7 條規定,自 108 年 1 月 10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承○護理之家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盧
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自 108 年
1 月 10 日起至 110 年 8 月 31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 97 萬 8,975 元
整,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扶養義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調解內容為訴願人自 108
年 7 月起每月給盧君扶養費 1,000 元,訴願人開始工作後,每月增為 3,000
元,並已支付扶養費用。且調解筆錄等於判決書,訴願人只需支付判決前之費用
等語。惟有關依家事事件法所成立之扶養事件調解,得否據以免除或減輕扶養義
務人償還屬公法債權之安置費用之責任?業經前揭衛福部函釋示:「…惟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否依扶養事件之法院家事調解筆錄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
之償還義務一節,尊重權責機關權處…,如因具體個案涉訟,則宜由法院本其法
律確信認定之。」。據此,原處分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
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扶養權利人曾為不義行為或無故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依前
揭規定予以減免,須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定之…。」,考量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調解,未經法院審酌前揭要件,且縱民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
有同一之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雙方當事人間,對第三人不生拘束效果;又衡酌
公庫負擔及為避免引發私人自行調解而規避償還義務之情事發生,依權責審認償
還該安置費用之公法義務,並不因調解而減輕或免除,於法無違。另依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意旨,本件訴願人並未請求法院免除其
扶養義務,亦未經法院斟酌其個案情節,以判決或裁定認定其免除扶養義務,自
難認其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自 108 年 1 月 10 日起至 110
年 8 月 31 日止安置費用共計 97 萬 8,975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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