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101560 號
訴願人 程○存
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新北中戶字
第 11256301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程周○秀(已歿)之子,為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
6 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程周○秀之養父姓名為「吳○」。經
原處分機關查調程周○秀日據時期戶口簿冊、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
籍資料,發現程周○秀出生於昭和 3 年(民國 00 年)0 月 0 日,原名周氏○秀
,於昭和 3 年(民國 17 年)8 月 18 日緣組入戶為吳○之養女,姓名記載為吳氏
○秀。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吳○戶內時姓名為吳周○秀,稱謂為養女,至 39 年 4 月
14 日與程○盛結婚分戶後姓名記載為程周○秀,程周○秀之戶籍資料自結婚分戶至
死亡為止均無養父之記載。另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以新北中戶字第 1
125629604 號函,就訴願人申請補填程周○秀之養父姓名為吳○一事,請吳○之最近
親屬吳○生等 11 人陳述意見,經吳○明(吳○之孫)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表示
異議,否認程周○秀與吳○有收養關係存續。原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無法認定程周○
秀與吳○有收養關係存續,爰以 112 年 11 月 15 日新北中戶字第 1125630151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嗣以 112 年 12 月 28 日新北中戶字第 1
125631213 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補正系爭處分之適用法令為:戶籍法第 22 條、同法
第 46 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4 款、同細則第 16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戶籍謄本均無關於 2 人合意終止收養之記載,再觀程周○秀女
士於作為養女時從養父姓之同時亦保留本生父之姓氏(即吳、周),是以並不能
以變更(或回復)姓氏之舉動逕推斷程周○秀女士與吳○先生間存有終止收養之
合意,復按高等行政法院見解,亦非單純以戶籍登記有無明確記載養父子之關係
為斷,原處分機關雖憑程周○秀戶籍謄本相關資料認為其上未有養父姓名資料,
且程周○秀亦恢復本生家庭姓氏,致無法認定吳○先生與程周秀女士之收養關係
繼續存在,惟終止收養關係須收養及出養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之方式為之,既
然本件並無終止收養之書面協議存在或有其他終止兩方收養關係之意思記載,自
不能以一方當事人更改姓氏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逕推論認當事人間收養關係
已終止或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存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因程周○秀戶籍資料未有養父姓名且回復生家姓,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不可而知
。又吳○之繼承利害關係人對於二者收養關係是否依舊存續認有疑義,經本所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仍無法排除當事人間終止收養之可能而認定收養關係
繼續存續,本案因戶籍資料上有疑義加以繼承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使本所不
能逕為認定,故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確認渠等間收養關係存在後(以法院之確
定判決為憑)再憑辦理,並無違誤。
(二)本件戶籍登記事項之更正,不僅涉及身分關係,亦涉及將來財產繼承。戶籍法
第 22 條規定之錯誤或脫漏,係指因行政作業上誤寫、誤繕此類顯然錯誤者為
限,不及於人民私權範圍之認定。就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應循司法途徑
解決後,戶政機關始能據以為變更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3 條第 1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 16 條第 6 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
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六、涉及事證確認之
法院確定裁判…等。」。
二、次按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3410 號原民事判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5 編(繼承)之規定
,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 11 年 9 月 18 日敕令 407 號參照)關於
光復前,…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改制前行政法院 7
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行政判決:「…惟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
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
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
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
。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末按行
為時(74 年 6 月 9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
姓。」。
三、卷查程周○秀出生於昭和 3 年(民國 00 年)0 月 0 日,原名周氏○秀,於
昭和 3 年(民國 17 年)8 月 18 日緣組入戶為吳○之養女,姓名記載為吳氏
○秀。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吳○戶內時姓名為吳周○秀,稱謂為養女,至 39 年 4
月 14 日與程○盛結婚分戶後姓名記載為程周○秀,程周○秀之戶籍資料自結婚
分戶至死亡為止均無養父之記載。是程周○秀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有養女身分
之記載並從養家姓,然光復後戶籍資料之姓名記載為「吳周○秀」,並非從養家
姓而係以本姓冠以養家姓,程周○秀與吳○之間之收養關係在光復後是否仍然存
續並非無疑,另自程周○秀結婚分戶至死亡為止均無養父之記載,又原處分機關
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以新北中戶字第 1125629604 號函,就訴願人申請補填
程周○秀之養父姓名為吳○一事,請吳○之最近親屬吳○生等 11 人陳述意見,
經吳○明(吳○之孫)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對於異議,表示:「…吳○先生
原意要周○秀女士為童養媳,原意不成收養關係自然消失。當然在周○秀女士與
程○威(按:應為『盛』之誤繕)先生結婚後就沒有再登記延續收養的必要。」
,此有程周○秀日據時期戶口簿冊、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
料、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30 日以新北中戶字第 1125629604 號函及吳○
明 112 年 11 月 10 日異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無法認定
程周○秀與吳○間有收養關係存續,並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爰以系爭處分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依據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並無終止收養之書面協議存在或有其他終止兩方收養關係之意
思記載等語。惟查 74 年 6 月 9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
收養者之姓。」。程周○秀於光復後姓名記載為吳周○秀,未稱養家姓,程周○
秀光復後之稱姓與民法規定不同,程周○秀與吳○間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是否存
續並非無疑,且程周○秀之戶籍資料自結婚分戶至死亡為止均無養父之記載。另
程周○秀於 73 年 9 月 17 日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生父之姓名「周○金
」為「周○金」,程周○秀對於其戶籍登記內容應有認識,如程周○秀之養父有
漏載之情形,亦未曾申請更正補填。另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有關收養之終止均不以
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不能以戶籍資料無程周○秀和吳○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
或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留存,反證程周○秀和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無法確認程周○秀與吳○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以系爭處
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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