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100730 號
訴願人 呂○順
代理人 鄧○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中戶字
第 11256246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呂○生為坐落本市○○區○○段 397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 3 分之 1),呂○生於民國(下同)36 年 9 月 15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邱○發為呂○生及劉○之次女賴呂銀
之孫婿,於 112 年 4 月 7 日向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申請辦理
呂○生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中和地政審查後以呂○○(即呂○生之媳婦仔,於
42 年歿)死亡除戶時並無養父母之記載,以 112 年 5 月 18 日中登補字第 334
號補正通知書請邱○發釐清於繼承發生時,呂○生與呂○○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
,以審認呂○○是否有繼承權。
訴願人為呂○生及劉○之孫(即呂○生及劉○之養子呂○六之子)於 112 年 5 月
22 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外人呂○○之養父姓名為「呂○
生」、養母姓名為「劉○」。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呂○○日據時期戶口簿冊、光復後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發現呂○○出生於明治 44 年(民國前 1 年
)原名游氏○,於明治 45 年(民國元年)4 月 13 日緣組入戶為呂○生之無頭對媳
婦仔,並於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5 月 2 日招婿林○柱。呂○○於昭和 8 年
(民國 22 年)間隨戶主呂○生分戶,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姓名變更為呂○氏
○,呂○○與林○柱之子女於昭和 9 年起(民國 23 年)陸續出生,長子呂○海及
次子呂○二之續柄欄記載為「孫」。另於民國(下同)35 年 10 月 1 日之光復後
初設戶籍申請書記載呂○○之姓名為呂○,稱謂為「養女」,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呂○
生及劉○戶內時姓名為呂○,稱謂為「養女」,至 40 年分戶後姓名記載為呂○○,
親屬細別欄為空白,事由欄亦無收養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無法認定呂○○
與呂○生及劉○有收養關係存續,爰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中戶字第 1125624
605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呂○○於日據時期被呂○生收養為媳婦仔,昭和年間由呂○生、呂劉○主婚招
婿林○柱,其與林○柱所生長男呂○海稱謂「孫」其符合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
定第 40 點之構成要件。又呂○生於光復後初次設籍時將呂○稱謂為養女,招
婿林○柱妻。呂○生於 36 年 9 月 17 日歿後,由呂劉○繼為戶長其稱謂為
養女呂○○。惟呂○○於 42 年 4 月 17 日歿時之除戶謄本未有養父母之記
事,今因呂○生所遺遺產發生繼承,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第 3 頁也明示呂○○之身分已轉換為呂○生之養女,命補正補填養
父母。
(二)呂○○於由養父呂○生、養母呂劉○主婚招贅林○柱,並於生下長男呂○海(
稱謂孫),均發生在日據時期,「無頭對」之媳婦仔在養家招婿,具備當時轉
換為養女之實質要件。呂○生當時辦理申請戶籍登記時,應不會不實之申請,
而受處行政處罰。光復後戶籍法經過多次修法及當時戶籍行政人員人事已非,
戶籍謄本過錄過程是否有疏漏、錯誤都是經發現後才知悉,是以,如有錯誤應
依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辦理更正。原登記機關用光復後之登記認為呂○生如有
意將呂○○轉換為養女,應於首次分戶時續柄欄應記載「養女」卻記載「媳婦
仔」,並於光復後用書面申請收養,故呂○生不符合收養呂○○之要件。本案
於光復後之戶籍是不相關,原因關係是發生在日據時期。
(三)呂○生之總遺產公告現為新臺幣 1 億 7,324 萬 3,302 元,呂○○之潛在
應繼分為 4 分之 1,呂○生於生前為呂○○招婿,其所生子女除三男林忠益
、次女林氏○、三女林○枝隨林○柱姓「林」外,其他都是都是姓都是姓「呂
」且稱謂都是呂○生之「孫」。在此情況下,原處分機關不按法律規定補填呂
○○之養父母,而讓呂○○回生家繼承生父游○炎、生母林○之遺產,這與身
分法之擬制血親有違,且是剝奪呂○○繼承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事實,戶籍資料無法判定呂○生、呂劉○與呂○○收養關係成立。呂○○
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能判定為呂○生之媳婦仔,未有改為養女之註記或紀
錄。呂○○於呂妹戶內之戶籍資料未有為呂○生養女之明確記載。呂○生於昭
和 8 年由呂妹戶中分戶出來自立為戶主時,亦未將戶內之呂○○續柄欄更改
為養女。林○柱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游氏○招婿」,未更改為養女游氏○招
婿。呂○海續柄欄為孫,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呂○氏○長男」,未以養女呂
○氏○長男方式記載。呂○二續柄欄為孫,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呂○氏○二
男」,未以養女呂○氏○二男方式記載。是以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 40 點並不
能表示呂○生與呂○○當然成立收養關係。戶籍資料上游○於養家招婿林○柱
,渠長子呂○海於呂○生之戶內稱謂「孫」時,並未將呂○○直接改易為養女
,相隔 8 年次子出生,於呂○生之戶內稱謂亦為「孫」時,同樣未改易呂○
○之稱謂,戶籍資料上實在無法認定當時呂○生有以呂○○為養女之意思。
(二)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呂○(呂○○)首次出現養女之稱謂,此為登記
設籍之申請書(上方填申請事件為「籍別」),與當時登記收養之申請書(上
方填申請事件為「收養」)不同。光復後戶籍登記簿均未見呂○生或呂劉○以
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呂○○為養女之記事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
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
二、次按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3410 號原民事判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5 編(繼承)之規定
,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 11 年 9 月 18 日敕令 407 號參照)關於
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
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行
政判決:「…惟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
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
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
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
三、再按查法務部 100 年 6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2 號函:「…日據時
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
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
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
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
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
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
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四、末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
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
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
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
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
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6 版,第 136 頁)。又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
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
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 134 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
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即無
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
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
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補充
規定第 40 條規定參照)。是日據時期無頭對之媳婦仔,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或
是否轉換為養女,非可一概而論…。」。
五、卷查呂○○出生於明治 44 年(民國前 1 年)原名游氏○,於明治 45 年(民
國元年)4 月 13 日緣組入戶為呂○生之無頭對媳婦仔,並於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5 月 2 日招贅夫林○柱。呂○○於昭和 8 年(民國 22 年)間隨戶
主呂○生分戶,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姓名變更為呂○氏○,呂○○與林○
柱之長子呂○海及次子呂○二之續柄欄記載為「孫」。是呂○○於日據時期之戶
籍資料並無養女身分之記載,且呂○○於光復前亦未從養家姓。另於光復後雖從
養家姓且記載為養女,然於 40 年分戶後姓名登記為呂○○,未從養家姓且親屬
細別欄為空白,事由欄亦無收養之記載,此有呂○○日據時期戶口簿冊、光復後
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無法
認定呂○○與呂○生及劉○有收養關係存在,爰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呂○○於日據時期被呂○生收養為媳婦仔,昭和年間由呂○生、呂
劉○主婚招婿林○柱,其與林○柱所生長男呂○海稱謂「孫」其符合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 40 點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呂○氏○於明治 45 年(民國元年)
4 月 13 日緣組入戶為呂○生之無頭對媳婦仔,並於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
5 月 2 日招贅夫林○柱。呂○○於昭和 8 年(民國 22 年)間隨戶主呂○生
分戶,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姓名變更為呂○氏○,呂○○與林○柱之長子
呂○海及次子呂○二之續柄欄記載為「孫」,惟呂○○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並
無養女身份之記載,且未從養家姓而係以本姓冠以養家之姓,呂○○與呂○生及
劉○是否有身分轉換之主觀意思,並非無疑。另 35 年 10 月 1 日之光復後初
設戶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資料(35 年至 40 年間)記載呂○○之姓名為呂○
,稱謂為「養女」,惟呂○○之媳婦仔身分未在日據時期轉換為養女,則光復後
呂○生及劉○收養呂○○之行為是否已符合 74 年修正前民法 1079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之書面要件,亦無相關資料可稽。又呂○○於 40 年分戶後之戶籍資料
已無養父母之記載及收養之記事,且未從養家姓而係以本姓冠以養家之姓,難以
認定呂○○與呂○生及劉○間有收養關係存續。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無法確認呂
○○與呂○生及劉○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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