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100288 號
訴願人 陳○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新北土戶
字第 11257513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7 年 6 月 15 日起設籍於本市板橋區,訴願人配偶於 9
1 年 6 月 25 日起設籍本市新店區,訴願人與其配偶於 108 年 4 月 3 日出境
後逾 2 年未再入境,本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及本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經內政部移民署之
通報,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及第 42 條之規定,分別於 110 年 5 月 7 日
及 110 年 5 月 27 日將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戶籍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嗣訴願人與其
配偶之長女於 111 年 3 月 11 日在澳大利亞出生,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於 112
年 1 月 15 日入境我國,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12 年 1 月 17 日在本市恢復戶
籍登記(遷入),訴願人長女另於 112 年 2 月 15 日於本市完成戶籍登記,訴願
人並於 112 年 2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生育獎勵金(前 2 名新生兒為
新臺幣 2 萬元),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以訴願人及其配偶之任一方均未依新北市政
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第 6 點第 2 項、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
規定,於訴願人長女出生日前連續設籍本市滿 10 個月以上,爰以 112 年 2 月 1
6 日新北土戶字第 1125751378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澳大利亞於 109 年 3 月至 111 年 2 月實施鎖國政策,之
後到 111 年 9 月一直還是有居家隔離措施,訴願人為單薪家庭,遲遲無法回
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5 日申請其長女之生育獎勵金,參照
新北市各戶政事務所發放生育獎勵金 111 年度新生兒及其父母設籍 10 個月日
期對照表,訴願人長女於 0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訴願人或其配偶應於 110
年 5 月 11 日前設籍本市,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未中斷,遷出本市後又再遷入
者,應重新計算,關於新生兒父或母設籍期間之規範,須為連續性設籍。訴願人
申請生育獎勵金時雖與其配偶仍設籍本市,惟最後遷入本市之日(112 年 1 月
17 日)往前推算,設籍時間中斷,不符合本市發放生育獎勵金補補助規定,我
國於疫情期間並未禁止國人返臺入境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本
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協辦機關為本市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戶所)
。」,第 7 點第 2 款規定:「本要點發放補助作業權責分工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各戶所: 1、受理申請。 2、審核補助對象資格。 3、撥款、核銷作業
。 4、每月 5 日前將上月辦理案件統計表送至本局彙整。」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要點申
請補助之新生兒母或父,於新生兒出生日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申請時母或父
仍設籍本市者:(一)母或父之一方設籍本市滿 10 個月以上。(二)已設籍本
市滿 10 個月之未婚婦女。(三)未設籍本市之未婚婦女,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
記,且生父設籍符合第 1 款規定。」,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有關設
籍期間之計算,以最後遷入本市設籍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日止。遷入本市後又再
遷出者,應重新計算設籍期間。」,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符合本要點規定
之申請人,前 2 名新生兒每 1 名補助生育獎勵金…2 萬元,第 3 名以後之
新生兒每 1 名補助 3 萬元。」,第 6 點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要
點補助依下列程序規定提出申請:(一)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次日起 60 日
內辦妥出生登記,並於出生之次日起 1 年內,備妥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影
本,至各戶所申辦,逾期不受理。(二)在國外出生之新生兒返國辦理初設戶籍
,母或父符合第 3 點規定者,得比照於前款期間內申請補助。」。
三、再按內政部 109 年 3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901062781 號函:「…當事人
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
,並落實戶籍管理。又戶籍法 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時,業考量工商業發
達,人民入出境頻繁,動輒出境 1、2 年者有之,或出國留學者,亦常需出境 1
、2 年之時間,爰明定出境 2 年以上,應辦理遷出登記。…國人未及於出境後
2 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故戶籍
遷出仍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內政部 110 年 10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
100244335 號函:「考量戶籍登記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狀態,針對民眾確有
發生戶籍法規定應為登記之事實者,依法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是
以,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當事人既已出境,現未於國
內有居住之事實,自應依上開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
實戶籍管理。…目前本部移民署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有『各類人士
來臺限制一覽表』供國人參考,依該表之記載,並未禁止國人入境返臺,爰不宜
因個人情況不同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戶籍遷出登記仍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
。」。
四、卷查訴願人與其配偶均為我國國民,且原在本市均設有戶籍,訴願人與其配偶於
108 年 4 月 3 日後出境逾 2 年未再入境,經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分別於
110 年 5 月 7 日及 110 年 5 月 27 日將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戶籍逕為辦理
遷出登記。嗣訴願人與其配偶之長女於 111 年 3 月 11 日在澳大利亞出生,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於 112 年 1 月 15 日入境我國,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女分別於 112 年 1 月 17 日、112 年 2 月 15 日在本市辦妥戶籍登記,訴
願人並於 112 年 2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生育獎勵金,此有訴願人
、訴願人配偶及訴願人長女之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發放生育獎勵金申請表、本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出境滿 2 年通知書及出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本市
新店戶政事務所出境滿 2 年通知書及出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以訴願人及其配偶之任一方均未依新北市政府發放
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第 6 點第 2 項、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規
定,於訴願人之長女出生日前連續設籍本市滿 10 個月以上,爰以系爭處分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因素遲遲無法回臺等語。惟查依內政部 109 年 3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901062781 號函及內政部 110 年 10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
100244335 號函意旨,訴願人及其配偶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
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且國人未及於出境後
2 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故戶籍
遷出仍依戶籍法規定辦理。訴願人及配偶於 108 年 4 月 3 日出境逾 2 年
後經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分別於 110 年 5 月 7 日及 110 年 5 月 27
日將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戶籍逕為辦理遷出登記。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12 年 1
月 17 日雖再於本市設立戶籍,然未於訴願人長女出生日連續設籍本市滿 10 個
月以上,與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第 6 點第 2 項、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生育獎勵金
之申請,依據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