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060098 號
訴願人 吳○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新北板
戶字第 11157631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8 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如同其叔父『
吳○紳』改姓『楊○紳』,其得改姓為『楊○偉』。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日據時期
及光復後戶籍資料,訴願人曾祖母「陳氏○」於民國前(下稱民前)26(明治 19)
年 10 月 20 日與吳○結婚,冠夫姓為「吳陳氏○」,育有長男吳○薯,吳○死後,
於民前 21 (明治 24) 年 4 月 12 日與招夫「楊○母」結婚,育有 3 子為次男
「吳○火」、三男「楊○」、四男「楊吳○木」,「吳○火」於 9(大正 9)年 7
月 29 日結婚後,育有 5 男 4 女,其中 5 男為長男「吳○」、次男「吳○」、
三男「吳○三」、四男「吳○郎」、五男「吳○神」。「吳○神」於 35 年初次設籍
時申報姓名為「吳○紳」,且於 38 年 8 月 12 日被「楊○」收養,改從養父姓為
「楊○紳」。原處分機關認依民法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訴願人之父「吳○
三」及祖父「吳○火」均已歿,訴願人申請變更從曾祖父姓為「楊○偉」,無法受理
,爰以 112 年 1 月 3 日新北板戶字第 111576312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曾祖父「楊○母」與曾祖母「吳陳○氏」生有 3 男,只
有叔公「楊○」姓楊,但是沒生兒子,祖父「吳○火」把最小的兒子「吳○紳」
過繼給叔公「楊○」當兒子,並換姓為「楊○紳」,讓訴願人和叔父吳○紳一樣
,改姓楊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現行法規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本件訴願人生父「吳
○三」、生母「吳○富」,其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則其以楊姓子孫並無楊姓後代
為由申請改姓楊,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改姓楊之處分,洵無違
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
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三、復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
或母姓…(第 1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第 1078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
姓。」。
四、再按法務部 100 年 9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00015825 號函釋略以:「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父母得約定其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及
賦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同意權,係基於父母之身分所
為選擇權之行使,尚不得由他人行之,亦不得從第三姓。至於同條第 3 項,認
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
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
從第三姓。」、法務部 105 年 9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620 號函釋略
以:「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本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明確
,蓋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惟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
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子女之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
,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本部 101 年 8 月 23 日法律決
字第 10100579260 號函意旨參照)。」。又內政部 102 年 7 月 17 日台內
戶字第 1020255406 號函釋略以:「按法務部 80 年 3 月 18 日(80)法律字
第 4227 號函略以,查招夫婚姻亦是婚姻之一種,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夫婚姻
應作招婚字,約定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故招夫婚姻既是以繼嗣、扶養
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於招婚字內予以特定。如不
以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
。
五、卷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之曾祖母「陳氏
○」於民前 26 (明治 19) 年 10 月 20 日與吳○結婚,冠夫姓為「吳陳氏○
」,育有長男吳○薯,吳○死後,再於民前 21 (明治 24) 年 4 月 12 日與
招夫「楊○母」結婚,育有次男「吳○火」、三男「楊○」及四男「楊吳○木」
等 3 子。訴願人之祖父「吳○火」於 9(大正 9)年 7 月 29 日與「林氏阿
玉」結婚共育有 5 子 4 女,其中 5 子分別為:長男「吳○」、次男「吳○
」、三男「吳○三」、四男「吳○郎」、五男「吳○神」,「吳○神」於 35 年
初次設籍時申報姓名為「吳○紳」,「吳○紳」於 38 年 8 月 12 日被「楊○
」收養,從養父姓為「楊○紳」,且訴願人生父為「吳○三」、生母「吳○富」
,此有日據時期及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 1059
條及函釋規定,訴願人僅得從父姓或母姓,尚無法從叔公或叔父之姓變更為「楊
」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申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讓其和叔父「吳○紳」一樣,改姓楊姓等語。查卷附戶籍資料所示
,訴願人叔父「吳○紳」於 38 年 8 月 12 日被「楊○」收養,從養父姓為「
楊○紳」,則「吳○紳」係因收養關係,從養父姓為「楊○紳」,而卷內戶籍資
料並無訴願人被「楊○紳」收養,自無法依前揭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規定改
從養父姓,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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