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51481 號
訴願人 游○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12213694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區○○路○段 84 號 1 樓經營文教、樂
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營業名稱:好○○生山佳店,下稱系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3498271 號函限期於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19 日前往複查,發現訴願
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系爭場所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爰以訴願
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
商業登記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
21369421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 7 日內依法辦理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12 年 6 月 29 日稅消字第 11231
32387 號函,系爭場所 112 年 6 月 29 日負責人已變更,處分相對人不應為
本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之「好○○生山佳店」係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 112 年 6 月 29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122083248 號函查告,
系爭場所營業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依 112
年 12 月 7 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訴願人仍為系爭場所負責人,縱使
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6 日變更娛樂稅負責人,仍無法規避先前之違規事實
,本局所為處分洵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
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
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
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
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
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
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及其附表(摘錄
)如下:
二、屆期未辦妥登記並經查獲,處 1 萬元罰鍰;經再次查獲,按次累加 1 萬元罰
鍰至最高金額;其達最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該系爭場所經營之商業(營業名稱:好○○生山佳店)業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辦妥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前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於 112 年 6 月 29 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122083248 號函查告
,系爭場所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依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系爭
場所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3498271 號函限期訴願人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並由訴願人之父於 112
年 7 月 20 日簽收在案,此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2 年 9 月 19 日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系
爭場所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此有稽查紀錄附卷可按,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處
分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應於文到 7 日內辦理商業登記,依據首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系爭場所經營者已於 112 年 6 月 29 日變更,處分相對人
不應為訴願人等語。惟查揆諸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指以
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即以營業主體為應辦理商業登記
之對象,核與稅捐上之義務人無涉,本案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3498271 號函命期於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一節
,並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其非營業負責人;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7 日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查得之營業稅籍資料,系爭場所營業負責
人仍為訴願人,是訴願人未辦妥商業登記而於系爭場所經營文教、樂器、育樂
用品零售業,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31 條規
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場所已於
113 年 1 月 9 日完成工商登記,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與
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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