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0147 號
訴願人 翁○芸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112110228 號函及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404665 號
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公寓大廈有 12 歲以下兒童或 6
5 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
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
改善或回復原狀(第 2 項)。住戶違反第 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 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3 項)。」、第 49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
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
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
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三、緣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前收受白○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來函告知,訴願人
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工務局
遂以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110228 號函(下稱系
爭號函 1),請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或依社區規約改善,
如後續經查獲違規情事,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9 日(機關收文日期)檢具陳述意見書及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申請
書予工務局,主張家中現有 5 歲幼兒,其於外牆挑空處設置之網格防墜板不妨
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為合法之防墜設施,又外牆加裝透明遮雨棚及遮陽設備與
事實現況不符,社區規約規定外牆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因外牆滲水嚴重,經
專家建議安裝透明水切板(非遮雨棚)及隱密式遮水捲簾隔絕水源,上列設備無
規約可依據,是否違反規約有爭議,尚待協調,工務局遂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40466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2)回復訴願人,本案設備已
突出外牆面及白○山莊規約已明訂限制之內容與範圍,仍請儘速依系爭號函 1
說明之規定辦理,如後續經查獲違規情事,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
罰,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一事,因對造不願出席,故本案不
予調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檢視系爭號函 1 內容,僅係工務局告知訴願人可依限陳述意見或依社區規約
改善,如後續經查獲違規情事,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而系爭
號函 2 係工務局收受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後,再向訴願人函復釋疑,重申後續如
經查獲違規情事,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罰之意旨,並告知訴願人
有關其申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一事,因對造不願出席調處會議,尚難配合辦
理。查本案工務局既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
,作成影響訴願人權利或利益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其於系爭號
函 1 及系爭號函 2 所載內容,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
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其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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