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0397 號
訴願人 楊○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4040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66 號之活○城社區(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1
日接獲民眾以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陳情請求召開系爭公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478783 號函請系
爭管委會於 112 年 1 月 20 日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
之規定履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系爭管委會以 112 年 1 月 12 日
活字第 111011401 號函及 112 年 2 月 14 日活代字第 1120221001 號函回復原
處分機關,系爭連署書之簽名需查核及罷免「管理委員會」之提案語焉不明而未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2 日至系爭公寓大廈辦理
會勘,發現訴願人仍未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請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0 日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訴願人仍未召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履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召集義務,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之規定,以 112 年 3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4040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4 月 30 日前履行召集義務,屆期未履行者,將依相關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連署書上記載「議題:罷免第 14 屆管理委員會」因管理委員「會」屬於
非法人團體。關於組織設立登記或廢除,非訴願人相關職責,訴願人亦無法處
理。或如系爭連署書之真意乃在罷免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則其議題究竟係
罷免何棟之何委員,語焉不明,訴願人亦難以自行揣測,均有窒礙難行之虞。
(二)系爭連署書其後連署之統計表格,僅分別列有編號、戶別、戶號、區、住、委
託書及簽名之欄位,訴願人根本無法審核其上之簽名是否為各該戶之區分所有
權人。再者,原處分機關雖稱已給予訴願人相當時間進行審閱云云,然審閱之
義務依法本非訴願人所承擔,而應由連署人於連署時具體表明其區分所有權人
之資格。再者,現行之地政謄本系統,基於個資法之保護,亦無法申請記載完
足個資之文書,訴願人實有審閱上之事實上困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系爭公寓大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依
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 3 條,活○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之主任委員擔任,故訴願人本具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義
務。另有關訴願人表示需釐清識別連署書上簽名之人是否確為參與連署時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本人簽名疑義,惟本案原處分機關已予相當作業時間,且請求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訴願人自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列入會議議題討論表決,訴願
人所持理由核非正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1 次(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 5 分之 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 分之 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
請求召集者。」、第 47 條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 25 條或第 28 條所定之召集
義務者。」。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本條例第 47 條至第 50 條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摘錄
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21 日接獲
系爭連署書陳情請求召開系爭公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478783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於 112 年 1
月 20 日前履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系爭管委會以 112 年 1
月 12 日活字第 111011401 號函及 112 年 2 月 14 日活代字第 112022100
1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系爭連署書之簽名需查核及提案語焉不明而未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2 日至系爭公寓大廈辦理
會勘,發現訴願人仍未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請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0 日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訴願人仍未召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召集義務,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此有系爭
連署書、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478783 號函、112 年 3 月 2
日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召集義務,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之規定,以
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4 月 30 日前履行召
集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連署書提案之內容及系爭連署書之連署人是否具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有所疑義等語。惟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法固無明文需於受請求
召集後多少時間內召開,但既屬臨時會之性質,當具有急迫及時效性,故召集人
於接獲請求召集之相關文件後,即應積極進行事前之審核工作及會議時程之安排
,俾便臨時會能速予召集,故召集人縱無明示拒絕召開之用語,但若已顯示就臨
時會之召集有故意推拖、拖延之情事,自仍應構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召集義務之違法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
字第 100 號行政判決參照)。是系爭連署書係由系爭公寓大廈 5 分之 1 區
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方式連署提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轉收受系爭連署書,訴
願人即應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如對於連署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連署書上之簽名有所疑義,訴願
人亦得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藉此理由而拒
絕召開系爭公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478783 號函轉系爭連署書予系爭管委會,至系爭處分書作
成時已逾 3 個月,難認訴願人已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召集義務。
六、另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無決議之效力。…」。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業於 112 年 4 月 30 日互推系爭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1 人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公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
該召集人非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因此不能認為系爭連署書請求
召開系爭公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合法召集,且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30 日前亦未依系爭連署書召開系爭公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訴願
人仍有召集系爭公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召集義務,依同條例
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4 月 30 日前履行召集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履行召集義務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履行召集義務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