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235 號
訴願人 廖○香
代理人 黃○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02498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12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身分條件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得後,依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以 112 年 2 月
2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024981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定本案補助期間 112 年
4 月 1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之補助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112 年 4
月 1 日前仍依 111 年度之核定金額 1 萬 2,000 元採認)。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庭負擔吃重,一家三口長期在台北慈濟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吃
重,加上訴願人因失智症安置於安養機構月付 4 萬元,不含醫療耗材,估計月
支出 5 萬元,所以社會局的補助減少已經嚴重造成生活陷入困境,需靠借貸維
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有 4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6 萬 4,2
17 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6 萬 6,054 元,屬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4 倍以上(6 萬 4,000 元),未達 5 倍(8 萬元),但已逾台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5 倍(5 萬 8,783 元)而未達 3 倍(7 萬 539 元
),介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補助百分之 40) ,惟基於民眾最佳利益原則並循例辦理,仍依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及新北市身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標準一覽表,補助百分之 50 即 1 萬
元等語。
理 由
一、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
字第 102183306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
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本府權限事項: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第 1 項)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2 項)。」,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
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 3 條或第 4 條規定之機
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 2 項規定:一、身心
障礙者年滿 30 歲。(第 1 項)…。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五、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4 倍以上未達 5 倍
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5 倍者,補助百分之 50 。(第 5
款)六、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5
倍以上未達 6 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3 倍者,補助百分之
40 。(第 6 款)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6 倍以上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3.5 倍以上者,
不予補助。(第 7 款)。」、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
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新北市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標準一覽表「住宿照顧:家庭平均每月收入:
4 倍以上未達 5 倍;補助額度:50%;極重度、重度:全額:20,000 元;補
助額:10,000 元。」、「住宿照顧:家庭平均每月收入:5 倍以上未達 6 倍
;補助額度:40%;極重度、重度:全額:20,000 元;補助額:8,000 元。」
。
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
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
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
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
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
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
收入。」。
四、卷查訴願人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1 類,障礙等級為心智功能重度,入住於溫昕護
理之家,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有訴願人、其配偶、長子及長女,共計 4 人,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每月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工作收入:2 萬 5,000 元(註:訴願人領有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110 年薪資所得 30 萬元);利息收入:170 元;其他收入:1,159 元。 2
、配偶黃世星:工作收入:2 萬 8,000 元;利息收入:9 萬 4,905 元;其他
收入:1 萬 757 元。 3、長子:工作收入:3 萬 5,293 元;利息收入:1,91
0 元。 4、長女:工作收入:4 萬 1,789 元;利息收入:2 萬 5,001 元;其
他收入:233 元。」,此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新
北市 11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新北市 11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
表(薪資投保)、新北市 11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稅籍)等附卷可稽。依
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6 萬 4,217 元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為 6 萬 6,054 元(264,217÷4=66,054
),已達本市 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 元)之 4.12 倍(4 倍
以上未達 5 倍),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
系爭號函核定本案補助額為百分之 50 即 1 萬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家庭負擔吃重,一家三口長期在台北慈濟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吃重
,加上訴願人安置於安養機構月付 4 萬元,不含醫療耗材,估計月支出 5 萬
元,所以社會局的補助減少已經嚴重造成生活陷入困境,需靠借貸維生等語。惟
查訴願人家庭平均月收入雖未達本市 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5 倍,然
已逾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5 倍(5 萬 8,783 元)而未達 3 倍
(7 萬 539 元),依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應補助百分之
40 ,原處分機關雖考量民眾最佳利益並循例辦理,仍予以補助百分之 50 ,惟
即與前揭規定未符,然參酌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定本案補助期間 112 年 4 月 1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
之補助額為 1 萬元,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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