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120266 號
訴願人 張○成
訴願人 愛○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祝○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未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不
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25920503 號函併附違反
平均地權條例事件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編號:111AFD000002)、112 年 1 月
18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259205031 號函併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裁處書及限期
申報通知書(編號:111AFD000002)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關於訴願人張○成部分(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2
5920503 號函併附第 111AFD000002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
),訴願駁回。
關於訴願人愛○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259205031 號函併附第 111AFD000002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
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張○成(買方,下稱張君)及愛○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賣方,下稱愛
○林建設公司)委託申報代理人劉○蓉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2 日申辦 111
年汐重登字第 8950 號買賣登記案件,移轉坐落於本市○○區○○段 656 地號土
地及同段 2542 、2545 建號等 2 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48
號地下 1 層及 248-2 號地下 1 層),並於 111 年 8 月 16 日辦竣登記。嗣
因張君及愛○林建設公司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完成申報登錄買賣
不動產成交案件資訊,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8 月 29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161
20944 號函送限期申報通知書予雙方,限期文到次日起 7 日內共同申報登錄,惟張
君及愛○林建設公司逾期未共同完成申報,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81 條之 2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3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16123968 號函併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裁處書
及限期申報通知書(編號:111AFD000001)、同年月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161239681
號函併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編號:111AFD000001)
共處申報義務人即張君、愛○林建設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第 1 次處 3
萬元罰鍰並按 2 棟建物乘積計算),其中張君負擔 3 萬元、愛○林建設公司負
擔 3 萬元(因買賣雙方皆有過失,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並限於收到該文
次日起 15 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按次處罰至完成為止。訴願人張君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 112 年 2 月 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41922 號函檢附訴願
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
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 年 12 月 7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16125584 號函及同年月日
新北汐地價字第 11161255841 號函通知張君及愛○林建設公司,限期文到次日起 3
日內共同申報登錄,惟張君及愛○林建設公司逾期仍未共同完成申報,原處分機關
認已涉及第 2 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81 條之
2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 月 18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25920
503 號函併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編號:111AFD000002
)、同年月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259205031 號函併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裁處書
及限期申報通知書(編號:111AFD000002)共處申報義務人即張君、愛○林建設公司
30 萬元罰鍰(第 2 次處 15 萬元罰鍰並按 2 棟建物乘積計算),其中張君負擔
15 萬元、愛○林建設公司負擔 15 萬元(因買賣雙方皆有過失,由雙方各負擔罰鍰
二分之一),並限於收到該文次日起 15 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按次處罰至完
成為止。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實因買賣雙方因買賣契約尚有爭執,故未依限申報買賣價格
,尚非故意違規不申報。另查本件買賣標的物固有兩個門牌號碼,但實屬同一棟
建物,其出入口均屬同一出入口,室內照片也屬同一空間,並未做分戶隔間,故
本件縱依法裁處罰鍰,亦應按 1 棟建物裁處,方屬適法。其次,本件原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故謹依訴
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第 1 次裁罰後,訴願人等於本所明確告知所執無法申報理由不足採,已
面臨裁罰事實後,仍堅持不申報,又本所多次電話聯繫訴願人等,表示可協助
輔導申報事宜,並於 111 年 12 月 7 日再次函文要求儘速於 3 天內完成
實價登錄申報,已善盡督導及通知責任。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計算裁罰金額係
依據買賣登記案件內專有建物戶(棟)數量認定,查 111 年汐重登字第 895
0 號買賣登記案件所附契約書載明移轉本市○○區○○段 2542 、2545 建號
,即該案申請辦竣買賣移轉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數量為 2 棟,至於
該 2 棟建物現況是否為同一出入口及合併使用,純屬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管理
範疇,尚與本案建物棟數計算無涉。
(二)另本所 111 年 11 月 3 日裁罰處分,業經訴願決定確認訴願為無理由,而
本所 112 年 1 月 18 日第 2 次裁罰處分乃就同一事件之繼續違法行為,
經限期未依限改正者,依法按次開罰,其合法性並無疑義,又本處分裁罰金額
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2 第 1 項額度範圍內,未造成訴願人難以回
復之損害,亦無緊急停止處分之必要性,未符合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停止
要件,訴願人等請求停止執行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2 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
共同提起訴願。」。查訴願人等因未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經
原處分機關認已涉及第 2 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1 月 18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25920503 號函併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裁
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編號:111AFD000002)、同年月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12
59205031 號函併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編號:11
1AFD000002)共處 30 萬元罰鍰(其中張君負擔 15 萬元、愛○林建設公司負擔
15 萬元),因其處分之原因事實同一,訴願人等共同提起訴願,本府依訴願法
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願人張君部分: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7 條第 8 項
規定:「第 2 項受理及第 6 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本府 109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地價字第 1
091255076 號公告:「公告委任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之買賣案件之受理申報登錄、查核、逾期未申報裁處等事項,…溯自 109
年 7 月 1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第 8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
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 2 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1(摘錄)規定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張君及愛○林建設公司因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
完成申報登錄買賣不動產成交案件資訊,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 81 條之
2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共處張君及愛○林建設公司 6 萬元罰
鍰(第 1 次處 3 萬元罰鍰並按 2 棟建物乘積計算),其中張君負擔 3
萬元、愛○林建設公司負擔 3 萬元(因買賣雙方皆有過失,由雙方各負擔罰
鍰二分之一),並限於收到該文次日起 15 日內改正,訴願人張君不服,提起
訴願,經本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 年 12 月 7
日函通知張君及愛○林建設公司,限期文到次日起 3 日內共同申報登錄,惟
張君及愛○林建設公司逾期仍未共同完成申報,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
轉契約書、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7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張君及愛○林建設公司涉及第 2 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4
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81 條之 2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
定,共處張君及愛○林建設公司 30 萬元罰鍰(第 2 次處 15 萬元罰鍰並按
2 棟建物乘積計算),其中張君負擔 15 萬元、愛○林建設公司負擔 15 萬元
(因買賣雙方皆有過失,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並限於收到該文次日
起 15 日內改正,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因買賣契約尚有爭執,故未依限申報買賣價格,尚非故意違
規不申報等語。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及第 81 條之 2 第 1
項明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負有申報正確
登錄資訊之法律義務,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因私權糾紛而未能完成申報,惟不動
產買賣案件既已辦竣登記,買賣雙方即皆負共同完成申報登錄資訊之責任,且
申報內容可按個案事實於備註欄說明買賣價金之個別影響因素或糾紛情形,訴
願人自無不能進行實價登錄申報之理由。又原處分機關於第 1 次裁罰後,亦
於 111 年 12 月 6 日、同年月 29 日、112 年 1 月 4 日、同年月 9
日、同年月 13 日及同年月 16 日多次電話聯繫本案不動產買賣雙方,表示可
協助輔導申報事宜,請其儘速完成實價登錄申報,避免受到裁罰,此有公務電
話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惟張君及愛○林建設公司仍未辦理申報完竣,違規事證
明確。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固有兩個門牌號碼,但實屬同一棟建物,其出入
口均屬同一出入口,室內照片也屬同一空間,並未做分戶隔間,故本件縱裁處
罰鍰,亦應按 1 棟建物裁處等語。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2 第 1
項後段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裁罰金額係依據買賣登記案件內專有建物戶
(棟)數量計算,經查 111 年汐重登字第 8950 號買賣登記案件所附契約書
,已載明買賣移轉本市○○區○○段 2542 、2545 建號建物,故該案買賣移
轉建物專有部分數量為 2 棟,縱該 2 棟建物現況為同一出入口及有合併使
用情事,仍僅屬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管理範疇,尚與本案建物棟數計算無涉,
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 2 項)。」,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
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訴願人
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併予指明。
三、關於訴願人愛○林建設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4 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
關提出委任書。」、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及第 77 條第 1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蓋用愛○林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且訴願書載明由張
君擔任該公司之代理人,惟亦未依訴願法第 34 條規定提出委任書,核與法定
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3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408796 號函
請愛○林建設公司及張君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3
月 8 日合法送達雙方,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愛○林建設
公司及張君逾期均未補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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