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41080 號
訴願人 呂○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收件北中地
登字第 109850 號土地登記案件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呂陳○娥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8 日死亡,遺有坐落本市○○區
○○段 130、 131、 864、 864-1、 865、 865-1、 867、 867-1、867-2 地號、本
市○○區○○段 34 、35、35-1、45 地號及本市○○區○○段 260、 265、 270、
275、 280、339 地號等 1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人呂○洋、呂○星、呂
○旺、呂○柔等 4 人(下稱繼承人呂○揚等 4 人)於 112 年 7 月 14 日委託
代理人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就呂陳○娥所遺系
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109850 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呂○洋、呂○星、呂○旺、呂○柔及訴願
人等 5 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下稱系爭繼
承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8 月 8 日新
北中地登字第 1126003581 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請人即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系爭繼承
登記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段等 6 筆、○○段等 9 筆及○○段等 4 筆遺產土地,
其被繼承人為何?再轉繼承人為何?其人數如何?其繼承系統表如何?…皆未列
其理由…於繼承權益有侵害(應繼分有無影響,無法確定),土地權狀未附上,
如何申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被繼承人呂陳○娥於 111 年 11 月 8 日死亡,其配偶呂傳於
101 年 2 月 29 日死亡,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0 條、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呂○洋、呂○星、呂○旺、呂○柔及養女即訴願人等
5 人,系爭登記申請案係由部分繼承人即呂○洋等 4 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訴願人之繼承權益並無任
何影響或侵害。另申請人因未能檢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67 條規定檢附切結書,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
爭繼承登記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9 條規定:「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二、次按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67 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
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
承人檢附切結書。…。」、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
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
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六、其他
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 1 項)。前項第 2 款之繼承人
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
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 2 項)。
」、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第 1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 2
項)。」。
三、卷查被繼承人呂陳○娥於 111 年 11 月 8 日死亡,繼承人呂○揚等 4 人於
112 年 7 月 14 日委託代理人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切結書等
相關證明文件,就呂陳○娥所遺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1
09850 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
為呂○洋、呂○星、呂○旺、呂○柔及訴願人等 5 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符合前揭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爰准予登記,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段等 6 筆、○○段等 9 筆及○○段等 4 筆遺產土地,其
被繼承人為何?再轉繼承人為何?其人數如何?其繼承系統表如何?…皆未列其
理由…於繼承權益有侵害(應繼分有無影響,無法確定),土地權狀未附上,如
何申請?等語。惟查訴願人為被繼承人呂陳○娥之養女,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申
請人呂○洋、呂○星、呂○旺、呂○柔等 4 人則為被繼承人呂陳○娥之一親等
直系卑親屬,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139 條及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呂○
洋、呂○星、呂○旺、呂○柔及訴願人等 5 人即為被繼承人呂陳○娥之全體繼
承人,並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繼
承登記係由部分繼承人即呂○洋等 4 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
定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訴願人之繼承權益難謂有任何侵害。另
部分繼承人即呂○洋等 4 人因未能檢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1 款規定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檢
附之理由以代之,並由原處分機關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權利書狀在案。是原處
分機關准予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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