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1289 號
訴願人 楊○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8 日 16 時 12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南興橋下旁時,任意棄置垃圾包於
交通工具(三輪車)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環
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意旨,遂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
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裡 1 包垃圾,因為要去加班幫別人打掃,沒有時間及時拿去
丟,車上沒帶到專用垃圾袋,所以經過陳○安三輪車順便寄放在他車上,下班要
到很晚,再來拿去丟,他如果有幫我丟,我就不用去丟,我有打電話跟他說,那
天他都沒接電話,沒聯絡到他,我不知道我這樣的行為有違規,我覺得罰鍰太貴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已行之有年,本局復於 108
年 4 月 16 日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再次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
政策,及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一經違法即應受罰。另訴願人陳稱罰鍰太貴云云,惟
本局業經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附表 1 項次 2 計算裁量金額後,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
違誤,所陳尚難執為再予以減輕罰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裝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 16 時 1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
○區○○路、南興橋下旁時,任意棄置垃圾包於交通工具(三輪車)上,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00326)、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意旨,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
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家裡 1 包垃圾,因為要去加班幫別人打掃,沒有時間及時拿去丟
,車上沒帶到專用垃圾袋,所以經過陳○安三輪車順便寄放在他車上,我不知道
我這樣的行為有違規,我覺得罰鍰太貴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本市已實施一般廢棄物應以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
,再依規定交付清除之政策多年,且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
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應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除之意旨,訴願人清運垃圾,本應遵循相
關法令之規定,其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棄置垃圾包,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應
予裁罰。另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應審酌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因素為裁處,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訂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明定其裁罰係數。經查本案訴
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將垃圾包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
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
內認定 A=3,應認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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