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1172 號
訴願人 鄭○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 日 9 時 25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2 段 76 號時(該路段車道限速≦
50km/h,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
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9.2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
次 4 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機車屬 175CC 排氣量機車,全車原廠並無改裝且購買僅 1
、2 年,卻被偵測違反噪音管制,車輛本身 CC 數較大所以相對產生的聲響也較
大,合法分貝標準 86 分貝,偵測出來 89.2 分貝,僅差距 3.2 分貝,而我又
是 CC 數較大的機車,讓本人有疑慮是否產生誤判,「音量大小差異在 3 分貝
以內,聽者不易感受出兩個聲音大小差異」,這是在環境保護局網頁看到的論述
,如果政府判斷合格之車輛無改裝行經路段卻遭斷定為噪音,是否應當連同意車
廠販售都不該通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課予之義務係所有機動車輛皆不得
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並非單就改裝車輛進行管制,亦與是否為原廠車輛
無涉。另本局聲音照相系統作業之執行,均符合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相關法定作業規範:(一)硬體設備三重認證:噪音計通過標準檢驗局檢定
認證(每 2 年檢定 1 次)、聲音照相系統通過環保署比測驗證(每年比測 1
次)、硬體設備每 3 天校正 1 次及每 5 分鐘對時 1 次。(二)違規案件
判定雙重把關:扣除背景環境干擾(背景噪音為 63.9 分貝,執行背景音量修正
、確認風速及降雨氣象條件)及釐清其他音源干擾(保留紀錄事件前後 3 秒影
像或音檔,確認事件噪音來源),佐證並無其他噪音源干擾,本局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 1 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
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3 項)。」、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
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再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
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公告
檢驗測定方法為之(第 1 項)。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
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第 2 項)…。」、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3。」,及附表 3 規定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2 日 9 時 2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
○區○○路 2 段 76 號時(該路段車道限速≦50km/h,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
9.2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
工作單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
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計
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機車原廠並無改裝且購買僅 1、2 年,卻被偵測違反噪音管制,與
合法分貝標準僅差距 3.2 分貝,而我又是 CC 數較大的機車,讓本人有疑慮是
否產生誤判等語。惟查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係規範所有機動車輛
均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與車輛是否經過改裝並無關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
誤解。另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數據,作為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之噪音分貝判定依據,該系統於進行本案檢測時,其噪音計、聲音校正器、
風速計及噪音計量測系統等設備均於檢驗認證有效期限內,且原處分機關亦定期
進行噪音計前、後校正,確認量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亦確認背景音
量以判定是否須執行修正,確保其量測得排除其他噪音源等外在因素干擾,本件
量測結果為 89.2 分貝,已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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