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0562 號
訴願人 蔡○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5 日 11 時 48 分許,駕駛車輛(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平溪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本市○○區○○里○○
○14 之 5 號)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逕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0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處是開放空間,且密封式垃圾車一直以來也是對外開啟供民眾
交付垃圾包,本市平溪區民眾於此定點交付垃圾包及資源回收行之有年,訴願人
才於此定點將垃圾包交付於密封式垃圾車投棄口內,同時訴願人見投棄口內均是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包,所以不疑有他交付垃圾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一般廢棄物應以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再依規定交付清
除政策已行之有年,本府業於 100 年 5 月 20 日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
0 號公告,本局復於 108 年 4 月 16 日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再次重申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一經查獲違規行為,即應受罰。查本市平溪區清
潔隊資源回收場並非本府公告之定點垃圾收受點,且平溪區清潔隊於當日現場亦
有口頭勸導提醒訴願人此舉已構成違規行為,然訴願人仍逕將廢棄物交付清除。
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5 日 11 時 4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平
溪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本市○○區○○里石筍尖 14 之 5 號)時,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08350)、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
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平溪區民眾於此定點交付垃圾包及資源回收行之有年,訴願人
才於此定點將垃圾包交付於密封式垃圾車投棄口內,同時訴願人見投棄口內均是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包,所以不疑有他等語。惟查本市已實施一般廢棄物應
以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再依規定交付清除之政策多年,且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
及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除之意旨。經查本市
平溪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非本府公告之定點垃圾收受點,且平溪區清潔隊於當
日亦現場提醒訴願人此舉已構成違規行為,是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
逕將垃圾包交付清除,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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