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1567 號
訴願人 沈○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6 日 6 時 16 分許,駕駛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33 號處,隨地棄置垃圾包,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
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心中焦急要到淡水做工快遲到,僅因垃圾車晚到,生平
第 1 次將垃圾袋放於樹下,不是故意的,懇請重新裁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行錄影稽查,查獲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
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去那裡倒
垃圾卻沒看到垃圾車…做工快遲到…」一節,惟訴願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
,且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
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
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
。…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
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九、…本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
62600 號公告,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
4E11283442)及採證照片 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
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做工快遲到,不是故意等語。惟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明顯攝得訴
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單手持垃圾包並隨地棄置之行為,已
足認訴願人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又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
機關亦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
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在案,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包紮,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
件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雖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然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再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
棄置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
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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