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592 號
訴願人 呂○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3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
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7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雜
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11 年 8 月 1
2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111529216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 日前完成清
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現場仍有
雜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4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二,另十分之八由訴外人呂O
益(下稱呂君)及其子持有;且系爭土地其上有呂君之建築物及鐵門圍籬,原本
鐵門鑰匙由先母保管,並維護管理系爭土地,先母於 111 年 1 月份逝世後,
呂君立即奪取鑰匙占用系爭土地,訴願人沒有鑰匙可進入系爭土地去清除雜草,
系爭土地上既有呂君建築物並由其占用整塊土地,則應罰呂君父子三人,不應裁
罰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11152921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9 月 2 日
前完成清除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派員複查,系爭土地仍
未改善完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略以:「一、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
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
地。」。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釋略
以:「說明: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
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行
為處罰一次,並無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及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及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行為(清除)或不行為(嚴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亦即該行政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
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7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雜草
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11 年 8 月
12 日以新北環衛莊字第 1111529216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 日
前完成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
發現現場仍有雜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情形,核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111529216 號函、111
年 10 月 31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69169)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
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二;且系爭土地其上有呂君之建築物
及鐵門圍籬,訴願人並沒有鑰匙可進入系爭土地去清除雜草,應罰呂君父子三人
,不應裁罰訴願人等語。惟參照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
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及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所有人負有不行
為(嚴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係
對土地所有人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其對系爭土地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訴願人裁處 1,200 元
罰鍰,尚無違比例原則。又依卷附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及 googlemap 街景圖所示
,訴願人自 100 年 7 月 20 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
自 105 年 9 月間起即以鐵製圍籬區隔,迄今已逾 6 年,倘訴願人就系爭土
地之持分與他共有人有私權爭執,亦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則訴願人就
系爭土地未善盡管理義務與責任,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污染環境,自應認有故意
過失,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以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