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544 號
訴願人 蘇○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5 日 6 時 43 分許駕駛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 215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
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9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
制標準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 112 年 3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係基於每天正常上下班,全車並無做任何違反改裝,請
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發現系爭車
輛之道路行駛噪音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經本局量測系爭車
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9 分貝,訴願人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此有本局聲音照相
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 1 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
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3 項)。」、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
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三、再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
科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
四、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五、又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使
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
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
之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3。」;該
附表 3 規定(如下表):
六、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發現系爭
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經原處分機關以
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9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
之噪音管制標準值(86 分貝),此有本局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及現場
拍攝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稽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全車並無做任何違反改裝等語。查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
規定之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一經違反,其
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與系爭車輛是否經過改裝車輛無涉。本案訴願人
駕駛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 215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
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9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
準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
訴願人 1,800 元罰鍰,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