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183 號
訴願人 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2 日 1 時 58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2 段 531 巷 43 號旁(下稱系
爭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
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
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會把箱子放到里民活動中心,是因為我們家這棟樓的回收,都是
我媽媽在分類拿去那裏做回收,因為當週數量較多,所以當天半夜才會把較重的
東西先拿去放置,,上面也有寫回收,當天早上我媽媽也有把箱子拿去回收,,
這是我們自願幫忙回收,如果因此被處罰,以後誰還會想幫忙回收,請撤銷裁處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資源回收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
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清除。…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第 1 項)
。」。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
收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純係協助處理資源回收等語。惟依卷附資料,系爭地點固為本市
○○區○○里金資源回收站,惟開放時間為每周二 13 點至 15 點 30 分,訴願
人及其母親既協助處理資源回收,則應當知悉資源回收站之開放時間,然本件違
規時間為 111 年 4 月 12 日(星期三),尚非該資源回收站之開放時間,則
訴願人顯未依前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
收車清除規定辦理。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
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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