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166 號
訴願人 許○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音量過大影響
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以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488367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4 月 29 日前至指定檢驗地點辦
理機動車輛噪音檢測,並經合法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測,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驗車單,所以不知道要驗車,就連掛號單都沒收到
,而訴願人卻在 8 月底收到罰單。通知單上寫期限 4 月 30 日,訴願人卻在
8 月底收到,會不會有點太久,訴願人使用合格之排氣管,沒有理由不去驗車,
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應於到檢期限(112 年 4 月 29 日)前至指定檢驗地點辦理機動車輛
噪音檢測,並經合法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測,違反噪音
管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
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4 月 29 日前至指定檢驗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噪音
檢測,並合法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檢舉案件明
細、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資料、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噪音
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計
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未收到系爭通知函等語。查系爭通知函於 112 年 3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車籍、訴願書地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80
巷 2 號 2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通知函寄存
於新店復興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
部函釋意旨,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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