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760 號
訴願人 林○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2 日 12 時 56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233 號前(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
0km/h ),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1.6 分貝
,已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8
6 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7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排氣管是原廠,車號:000-0000,裁處書環稽字第 00-000-0000
33 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
量測發現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依
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 1 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
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3 項)。」、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
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三、復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
測定。」、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
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
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
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3。」,附表 3 規定如下:
四、再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
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1.6 分貝,查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
0km/h ,依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
管制準值為 86 分貝,已超過標準值 5.6 分貝,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
執法稽查紀錄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勘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7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排氣管為原廠等語。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1 項規定,該規定係機動車輛皆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法定
義務,並非就機動輛之改裝進行管制,亦與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廠排氣管無涉。是
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噪音檢驗不符合管制
標準,且審酌其噪音量測值高於管制標準值 5 分貝以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
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
表 3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7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