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695 號
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30 日 14 時 47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 1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
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連續尋覓附近舊衣回收箱,皆已是滿箱狀態,不得已且不
違法的情形下,將整袋回收衣物整齊放置於回收箱上,並無隨意丟棄垃圾包致污
染環境,影響公共衛生之違法行為。如有歸責,是否應請相關單位隨時檢視回收
箱,便於民眾使用,免於民眾在不知違法情況下,發生前揭事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
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
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又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
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依違
規情節計算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整袋回收衣物整齊放置於回收箱上,並無隨意丟棄垃圾包致污
染環境等語。惟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
,資源垃圾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訴願人所棄置之廢棄物縱如其所稱係屬回收衣物,則應將該回收衣物投置於
資源回收箱內,然訴願人卻將該廢棄物棄置於資源回收桶箱上,並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任意拋棄垃圾包而屬違規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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