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316 號
訴願人 S00 W000000I
代理人 張○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0 日 19 時許,於本市○○
區○○路 116 巷 9 號前未依規定將垃圾包內資源垃圾分類逕自交付原處分機關執
行循線收運之垃圾車清運,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
12 年 4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原處分機關未
能舉證系爭垃圾包內是否為資源垃圾,以第 1121040595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事證
,認系爭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
12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寄發之相片僅能證明本人在垃圾車收取垃圾時,持垃
圾袋交付清運,無法證明本人將非專用垃圾袋直接投入垃圾車中交付清運,不足
以證明本人有違規行為。訴願人雇主家中垃圾都做好分類,參加新北市政府黃金
里資收站之資源回收,換取之垃圾袋甚多,無需使用非專用垃圾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違規當日執行垃圾車路線攝影取締勤務,發現訴願
人使用紅白條紋塑膠袋包裝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交付清除,違規事實明確,訴願
人參加新北市政府黃金資收站資源回收換取獎勵品與本案無關,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
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
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
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交付
清除,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採證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系爭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本案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摘錄):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僅能證明其在垃圾車收取垃圾時,持垃圾袋交付清運,無
法證明其將非專用垃圾袋直接投入垃圾車中交付清運,不足以證明有違規行為等
語。惟查依系爭公告載明,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
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經
檢視採證影片,明確攝得訴願人將系爭紅白條紋塑膠袋包裝之垃圾包投入垃圾車
,垃圾車清運人員隨即將該包垃圾取出交還訴願人,是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而將垃圾交付清除,事證明確,訴願人顯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系爭
公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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