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980 號
訴願人 張○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7 日 17 時 15 分許駕駛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830 號前,經民眾檢舉產生噪
音,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1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488367 號函通知訴願
人至樹林拖吊場進行原地噪音檢測,系爭車輛於 112 年 4 月 14 日 9 時 11 分
前往檢測,檢測結果原地量測噪音值 92 分貝,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值(91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1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 3 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6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車輛車齡已達 16 年,加上排氣量為 2979cc ,可能排氣管
老化破損,本人無專業檢測儀器及第三方可檢驗之單位,如何得知車輛是否有異
常?貴單位標準值為 86 分貝正負 5 分貝,人體聽覺系統能辨別 91 分貝及 9
2 分貝噪音值嗎?若不能民眾怎麼可能得知車輛噪音超過法定標準值呢?若本人
車輛有違反噪音管制,是否需提供本人違規噪音分貝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車係經民眾檢舉噪音過大,經本局通知依法到檢,由
卷附本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於 112 年 4 月 14 日檢測
時於 2 排氣管分別檢測 3 次,判定結果依據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方法 -
摘要版(五) 2、取測試之最大值 91.5 dB(A) (系爭車輛為第 4 期車),
實際音量則為 92 dB(A) ,已超過管制標準值 91.0 dB(A) ,並經訴願人當
場簽名確認,違規事實既已成立,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三、又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末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
噪音量。五、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
量時,對其噪音所為之檢驗測定。。」、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
制標準值如附表一。」;該附表一規定:「使用中車輛檢驗測定(原地噪音):
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dB(A) 」。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7 日 17 時 1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
○區○○路 830 號前經民眾檢舉產生噪音,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1
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488367 號函通知訴願人至樹林拖吊場進行原地噪音檢測
,系爭車輛於 112 年 4 月 14 日 9 時 11 分前往檢測,檢測結果原地量測
噪音值 92 分貝,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91 分貝),此
有檢舉資料、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及系爭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
查依卷附檢測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出廠檢驗噪音值為 86.0 dB,依機動車輛行
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1 規定,管制準值為 91 分貝,
訴願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噪音顯已超出管制標準值,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供違規噪音值等語。查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
,被檢舉噪音妨害安寧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即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並無須提供違規噪音值。本案系爭車輛之原地量測噪音值 92 分貝,
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91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1 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6
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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