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866 號
訴願人 陳○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5 日 14 時 10 分許,於本市○○區○○街
64 巷 2 號對面隨意丟棄垃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丟棄垃圾的人是我那智障的哥哥陳義德,因為他為領
有中度智障手冊的人士,無法好好表達自己的意思,也無法確實溝通,我只好代
他簽舉發通知書,除此之外別無他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舉發過程中並無任何陳述意見或主張本身非實際行
為人,今訴願人陳稱丟物人是他哥哥,顯係推諉,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
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
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
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系爭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本案罰鍰額度計
算如下表(摘錄):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係其領有中度智障手冊之兄長陳義德把廢棄物搬到違規地點,
並於訴願書提供陳義德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因卷附採證照片簽名人影像與訴願
人身分證照片有所出入,本府遂函請訴願人提供訴願人及其兄陳義德正面全身及
半身照片,並說明為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5 日補
充說明係因其兄陳義德無法溝通所以代簽。惟查經比對訴願人提供之照片,當日
簽署舉發通知單之人確為訴願人無誤,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陳稱係其
兄所為,因其兄為身心障礙者所以代簽舉發通知單,惟當日採證照片並未攝得現
場有他人,稽查紀錄亦未特別記載訴願人主張之情事,是依卷證資料,難認訴願
人就其有利於己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將垃圾交付清除,顯已違反上開法規及系爭
公告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