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631 號
訴願人 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1 日 7 時 37 分許,於本市○○區○
○里 15 鄰橫山 23 之 6 號前路口執行攝影勤務,攝得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駕駛,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依車籍資料查得訴願人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經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
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居住地點為山區,垃圾皆為定點式收集擺放,3 月 11 日
下午 2 點左右會有清潔隊上山定點收垃圾。因訴願人擺放之垃圾內容為資源回
收物,故不需使用專用袋,且擺放地點為清潔隊固定的垃圾收集點,不需等垃圾
車停靠親手交付清潔隊員,也無隨意丟棄致污染環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本局復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再次重申,訴願人稱當地為山區,垃圾
皆為定點式收集排放云云,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又訴願人稱擺放垃圾內容物為資
源回收物,不需使用專用垃圾袋,惟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資源回收物亦須依相關規定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而
非隨意放置於違規地點,訴願人所稱,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
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三、末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
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
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
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
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系爭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
數說明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本案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摘錄):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居住地點為山區,垃圾皆為定點式收集擺放,3 月 11 日下午 2
點左右會有清潔隊上山定點收垃圾。因訴願人擺放之垃圾內容為資源回收物,故
不需使用專用袋,且擺放地點為清潔隊固定的垃圾收集點,不需等垃圾車停靠親
手交付清潔隊員,也無隨意丟棄致污染環境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資
訊查詢網公告之三芝區定點清運資訊,定點清運點並未包含本案違規地點「○○
區○○里 15 鄰橫山 23 之 6 號前路口」,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
張其放置之內容為資源回收物,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一節,依卷附採證照片,並
無從辨識其所放置之內容物為何,況縱依訴願人所述係放置資源回收物,揆諸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資源垃圾應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
回收,亦不得逕行放置於違規地點。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系爭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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