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502 號
訴願人 李○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19 日 12 時 52 分許駕駛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段 42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0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
音管制標準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 112 年 3 月 3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機車排氣管為原廠配置,原廠排氣管皆符合政府規定,
無噪音超標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之義務係所有機動車輛
皆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聲音照相係測量車輛行駛之分貝值,沒有改
裝並不表示噪音不會超標。本局聲音照相系統作業之執行,均符合環保署相關法
定作業規範,噪音計每 2 年檢定 1 次,聲音照相系統環保署每年比測 1 次
,硬體設備每 3 天校正 1 次及每 5 分鐘對時 1 次,並扣除背景環境干擾
及釐清其他音源干擾。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
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
三、又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
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
輛噪音之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該附表三規定(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
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0 分貝,此有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拍攝
系爭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查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依機動車輛行駛噪
音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三規定,管制準值為 86 分貝,訴願人
所駕系爭車輛之噪音顯已超出管制標準值,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排氣管為原廠管,無噪音超標之事實等語。查本案係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該規定課予之義務係機動車輛皆不得超過機
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並非單就改裝車輛進行管制,亦與是否為原廠排氣管無涉
。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42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
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0 分貝,此有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
作單及現場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按,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超過管制標準
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
願人 1,800 元罰鍰,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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