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1346 號
訴願人 蔡○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24 日 9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12 巷口處,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塑膠收納箱)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詢問過里長,此處為大型家具回收點,且已堆放很多大型家具等
待清運,才將資源回收的塑膠箱丟棄於此…盼念在初犯且僅丟棄小量,請求撤銷
或減輕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且系爭地點係民眾清運巨大垃圾排
出採預約制度收受點,和本案資源垃圾排出方式不同,訴願人逕將資源垃圾棄置
於地面,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資源垃圾(塑
膠收納箱),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編號
:04E11248208 號稽查紀錄、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詢問過里長,此處為大型家具回收點,且已堆放很多大型家具等待
清運,才將資源回收的塑膠箱丟棄於此…盼念在初犯且僅丟棄小量,請求撤銷或
減輕罰鍰等語。惟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丟棄
資源垃圾(塑膠收納箱),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次查本市資源垃圾排出之方式
應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系爭
地點為民眾清運巨大垃圾排出採預約制度收受點,和本案資源垃圾排出方式不同
,訴願人逕將資源垃圾棄置於系爭地點之地面,自應受罰。又其裁罰金額之計算
亦符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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