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545 號
訴願人 蔡○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1 日 9 時 23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 0
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2 段 76 號前(該路段車道限速≦50
km/h,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
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4.7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 1,352cc 大型重機,排氣管亦係原裝,懷疑是否拿
一般 125cc 機車噪音標準值取締,當時環境噪音高達 75 甚至 80 分貝,系爭
車輛經過跳到 94.7 分貝,噪音數據準確度令人質疑;又 112 年 7 月 21 日
的事,卻拖到 12 月 11 日才收到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以聲音照相系統量
測發現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此有
本局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及現場拍攝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 1 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
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3 項)。」、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
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
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公告
檢驗測定方法為之(第 1 項)。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
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第 2 項)…。」,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3。」,附表 3 規定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1 日 9 時 23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
○區○○路 2 段 76 號時(該路段車道限速≦50km/h,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
4.7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
工作單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
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計
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 1,352cc 大型重機,排氣管亦係原裝,懷疑是否拿一
般 125cc 機車噪音標準值取締,當時環境噪音高達 75 甚至 80 分貝,系爭車
輛經過跳到 94.7 分貝,噪音數據準確度令人質疑;又 112 年 7 月 21 日的
事,卻拖到 12 月 11 日才收到罰單等語。惟查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係規範所有機動車輛均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與車輛之排氣量及其排氣管
是否為原廠並無關聯;又原處分機關係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數據,作為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噪音分貝判定依據,該系統於進行本案檢測時,其噪音計、
聲音校正器、風速計及噪音計量測系統等設備均於檢驗認證有效期限內,且原處
分機關亦定期進行噪音計前、後校正,確認量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
亦確認背景音量以判定是否須執行修正,茲確保其量測得排除其他噪音源等外在
因素干擾,本件量測結果為 94.7 分貝,已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8
6 分貝;另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本案測定時間為 112 年 7 月 21 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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