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672 號
訴願人 王○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23 日 15 時 43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 15 號旁,未依本市規定之巨大垃
圾清除處理方式,將巨大垃圾(木板塊)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5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誤以為是過年可丟棄傢俱的時間,訴願人係初犯,請減輕
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木板塊)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
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之巨大垃圾清
除處理方式,將巨大垃圾(木板塊)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及車
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
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以為是過年可丟棄傢俱的時間,訴願人係初犯,請減輕罰鍰
等語。惟按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民眾清運巨大垃圾排出方式係採預約排清制度,應先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
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
理方式。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巨大垃圾排出清除,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
罰;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
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
處,訴願人排出之巨大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
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
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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