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993 號
訴願人 吳○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17 日 5 時 54 分許,於本市○○區○○路
114 號處,未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本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32201589 號公告規
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去年丟廚餘時,記錯垃圾車時間,提早放廚餘在垃圾車停車
位置,不是故意丟廚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任意棄置廚餘包,未依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
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二、次按本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32201589 號公告:「主旨:公
告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規
定,並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6 項
、第 12 條第 2 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公告事項:…二、廢
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應分別以適當方式或容器盛裝後,依本市規定清運
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及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廢
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者,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廚餘包,未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陳述意見書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本
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32201589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丟廚餘時,記錯垃圾車時間,提早放廚餘在垃圾車停車位置等語。
惟查訴願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按本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32201589 號公告,廚餘應依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及停靠收集
點,交付清運,而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為妥適之處理,係屬污染環境之行為。又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
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
願人隨地棄置廚餘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惡臭且不易清理,
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
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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