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796 號
訴願人 林○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10 日 14 時 32 分許,駕駛所有機車(車號
: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大成路口時(該路段車道限速低
於 50km/hr),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1.3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遂依
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
表 3 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車排氣管並無改裝,對於現場環境音提出異議,並請使用專業
設備檢驗排氣管分貝數;又違反日期為 2 月 10 日,距今已為 4 個多月,已
超過 30 日之標準,當局應遵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檢舉案件作業原則第 3 點及第 5 點之規定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
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發現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1.3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
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
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1 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
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 3 項)。」、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
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復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
測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
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
0 條第 3 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第 1 項)。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
行駛噪音之科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第 2 項)。」。
四、再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3。」,附
表 3 規定如下:
五、末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六、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0 日 14 時 3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
○區○○路大成路口時(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
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1.3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值 86 分貝,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排氣管並無改裝,對現場環境音提出異議,並請用專業設備檢驗排
氣管分貝數;且其違反日期距今已超過 30 日,當局應遵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辦理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舉案件作業原則第 3 點及第 5 點之規定撤銷裁
處書等語。惟查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係規範所有機動車輛均不得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與車輛排氣管是否經過改裝並無關聯。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
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超過管制標準據以裁罰,非屬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舉案件。又依卷附聲音照相科
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使用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之噪
音計、聲音校正器及風速計等設備均於檢驗認證有效期限內,原處分機關亦定期
進行噪音計前、後校正,確認量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於測量時亦確
認背景音量以判定是否須執行修正,茲確保其量測得排除外在因素干擾,系爭車
輛量測結果 91.3 分貝,已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 86 分貝,足
堪認定。另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本案測定時間為 112 年 2 月 10 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6 日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7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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