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788 號
訴願人 廖○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4 日 9 時 44 分許,駕駛所有機車(車號
: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樹林區樹林拖吊場往樹林方向(該路段車道限
速低於 50km/hr),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
音為 88.3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
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廠車出廠至今無擅自更動,不知何來違反噪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
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發現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3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
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
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1 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
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 3 項)。」、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
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復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
測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
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
0 條第 3 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第 1 項)。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
行駛噪音之科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第 2 項)。」。
四、再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3。」,附
表 3 規定如下:
五、末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六、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4 日 9 時 44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樹
林區樹林拖吊場往樹林方向(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經原處分機關以
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3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值 86 分貝,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
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計算
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廠車出廠至今無擅自更動,不知何來違反噪音等語。惟依卷附聲
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採證照片,本件原處分機關使用固定式聲音照
相系統之噪音計、聲音校正器及風速計等設備均於檢驗認證有效期限內,原處分
機關亦定期進行噪音計前、後校正,確認量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於
測量時亦確認背景音量以判定是否須執行修正,茲確保其量測得排除外在因素干
擾,本件量測結果 88.3 分貝,已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 86 分
貝。又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係就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為管制之法規
範,並非就車輛改裝進行管制,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經測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即構
成違規,與系爭車輛是否經過改裝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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