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70744 號
訴願人 陳○豪
送達代收人 方裕元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獎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新北中積小
人字第 1127052619 號令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為原處分機關教師,經鏡周刊網路媒體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1
日報導,揭露其有對負責原處分機關課後照顧業務之課後照顧協會員工使用不雅文字
及言論等情,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教育局 112 年 4 月 20 日調查報告,於 112
年 4 月 21 日及 112 年 4 月 28 日召開 111 學年度第 3 次及第 4 次教師
成績考核會審議,經委員認定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之
規定,予以訴願人 1 次記 2 大過之處置。案經函報本府教育局,經該局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教國字第 1120805729 號函核定後,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5
月 9 日新北中積小人字第 1127052619 號令(下稱系爭獎懲令)發布懲處。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總務主任,乃本件之受考人,然迄今未收
受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5 日(註:應為 112 年 4 月 28 日)考核會
之開會通知,根本無由到會陳述意見,藉資保障訴願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防止
原處分機關之專斷。次查,觀諸原處分機關之獎懲事由係「言行不檢,致損害教
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惟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考核會所依憑者,僅係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之片面指示,根本未行若何調查證據之程序,更遑論注意訴願人有利
之事項!進言之,縱欲認定本件究否屬性騷擾之涵攝範圍,當視雙方事前如何互
動及事後如何反應而定,方為正辦!另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
20449 號不起訴書第 2 頁明載「被告於講述前開內容時,口氣雖有不悅,但並
非高聲謾罵…細究其前後文,其用意係在舉例說明為何伊沒有義務提供告訴人準
確之預估數字,目的顯非侮辱告訴人」等語,復佐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度
上聲議字第 4582 號處分書所揭櫫之意旨加以勾稽甚明。易言之,即獎懲事由「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委屬無稽,且 1 次記 2 大過
懲處之核定,實非屬適當且有必要,本件容有諸多違法之處,懇請貴會惠予決定
撤銷原處分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12 日通知訴願人訂於 112 年 4
月 21 日召開 111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訴願人疑涉言行不當
案,經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3 日簽回開會通知單表示將親自列席,並以書
面表達意見。嗣於 112 年 4 月 20 日訴願人表示無法列席將以律師函申明。
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4 月 28 日召開第 4 次會議,係再行討論前次會議之決
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非有新事證重行審議,故未通知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
另獎懲事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係參酌訴願人之律
師函及本府教育局 112 年 4 月 18 日組成調查小組到原處分機關訪談相關人
員後之調查報告,有 112 年 4 月 20 日新北教國字第 1120741113 號函略以
:「…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已嚴重影響學校及教育人員聲譽。」經原處分機關教
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審議後作成決議,非依訴願人與課後照顧協會員工間妨礙名
譽案件之起訴與否作為判斷,其懲處令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
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二、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2 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
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一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第 8 條規定:「辦理教師
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
(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
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
核事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 9 人至 17 人組成,除
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 1 人為當然委
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 1 人為主席,任期 1 年。但
參加考核人數不滿 20 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 5 人,其中
當然委員至多 2 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
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14 條第 1 款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
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
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又按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
、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
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
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
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
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理由意旨
,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
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對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
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卷查訴願人前為原處分機關教師,經鏡周刊網路媒體於 112 年 4 月 11 日報
導,揭露其有對負責原處分機關課後照顧業務之課後照顧協會員工使用不雅文字
及言論等情,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教育局 112 年 4 月 20 日調查報告,於 1
12 年 4 月 21 日召開 111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經通知訴
願人到會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未到會,但有提出律師函附卷可稽,經委員投票結
果認定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訴
願人 1 次記 2 大過之處置,嗣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敘明理由交回復
議,經 112 年 4 月 28 日召開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委員投票決議仍
維持原處置,案經原處分機關函報本府教育局,經該局以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北教國字第 1120805729 號函核定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前述考核會之簽到表
及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獎懲令,揆諸前揭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受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5 日(註:應為 112 年 4
月 28 日)考核會之開會通知,根本無由到會陳述意見,藉資保障訴願人之基本
程序權利,及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 20449 號不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4582 號處分書意旨,獎懲事由「言行不
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委屬無稽,且 1 次記 2 大過懲處之
核定,實非屬適當且有必要等語。按認定教師是否「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
聲譽,情節重大。」核屬原處分機關考核會專業判斷之範疇,係具有高度專業性
及屬人性之評定,於無判斷瑕疵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下,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尊重其考核認定。又學校考核會之
初核、校長之覆核、主管機關之核定及學校應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等事項,均為
教師考核程序之必要環節,缺一不可。雖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定,均
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復議、變更、退回重核等同意或否決權
利,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制,且就其下屬機關尚未作成之外部決
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揆諸行政處分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覆核或核
定,性質上均屬內部行政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8 號判
決參照)。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獎懲令,於法尚無
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