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70696 號
訴願人 溫○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農景字第 112355591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
日下午 3 時許,行經本市○○區○○○路與九芎街交叉口,因交通事故擦撞行道
樹 1 株(下稱系爭行道樹),致系爭行道樹折斷,本市蘆洲區公所於同日下午 4
時許派員至現場處理,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認訴願人因交通事
故毀損系爭行道樹,致有礙其生存情事,已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
農景字第 112355591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為使雙向能順暢通行,系爭車輛
需緊靠右邊行駛,因路邊行道樹生長茂盛,樹枝及樹葉過低影響到大型車輛行駛
,致使系爭車輛車廂勾到、樹枝斷裂,事出有因實非本人故意行為,鈞請查明,
准予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因駕駛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行道樹,業經公所現勘查報
,訴願人有妨礙系爭行道樹生存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訴願人以駕駛為
業,負有較一般人駕駛更高之注意義務,對於自己所駕駛車輛本應有所認識,並
應注意自身能安全駕駛,從訴願人所拍攝之照片可證,其所行駛道路並非狹窄,
是訴願人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敬請駁回其訴願,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執行之。」。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樹木,維護綠色資源,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行道樹:
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
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5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擦撞系爭行道樹,致
系爭行道樹折斷,經蘆洲區公所派員至現場處理、清除系爭行道樹之樹幹,並移
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蘆洲區公所 112 年 5 月 3 日新北蘆經字第 11224
71729 號函檢送之現場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為使雙向能順暢通行,系爭車輛需緊靠右邊
行駛,因路邊行道樹生長茂盛,樹枝及樹葉過低影響到大型車輛行駛等語。惟按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本府為保護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爰就本市轄區內符合特定情形
之樹木,明定除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
之行為。查本件系爭行道樹既屬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樹木,且依蘆洲區公所 112 年 5 月 2 日現場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所
示,係對向車道之路旁有施工情形,惟訴願人所行駛之車道並未縮減,又訴願人
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自應較一般人駕駛負有更高之行車注意義務,對於其所駕駛
車輛之車體高度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注意行車中之安全駕駛,現於行進中擦撞
系爭行道樹致樹幹斷裂,則訴願人行為自屬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致有礙系爭行道
樹生存之行為,依法應即受罰,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