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50719 號
訴願人 李○
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新北五經字第 11227595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3 日就本市○○區○○段 367 地號土地(
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檢附臺灣省政府住宅及
都市發展局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雜項執照(78 雜林字第 003 號,78 年 4 月
20 日核發,依本府工務局 110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55891 號函,
該雜項執照因逾 79 年 10 月 16 日完工期限仍未完工,已失其效力,下稱系爭雜項
執照)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2 月 2 日新北五經字第 1122751541 號函通知本府
工務局及農業局等相關機關於 112 年 2 月 10 日辦理會勘,是日經訴願人指界,
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有固定基礎擋土設施、排水溝及混凝土鋪面等混凝土(水泥)
使用情形(下稱系爭設施),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農業局等相關機關,並參照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釋,認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證明核發辦法(下稱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遂依農
用證明核發辦法辦法第 12 條規定,以 112 年 3 月 14 日新北五經字第 1122754
25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前,就系爭設施應依農用證明核發辦法
及農委會函釋,檢具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2 款所定證明文件,或作農業使
用目的經審認核准之水土保持設施證明文件,或恢復作農業使用以為補正。嗣訴願人
雖於 112 年 3 月 23 日提具陳述理由書,惟於補正期限屆至仍未提出系爭土地符
合農用證明核發辦法規定且得以認定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遂
以 112 年 5 月 29 日新北五經字第 112275958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設施俱係訴願人已故配偶鄧元洲於 78 年間申請系爭雜項執照時併送水土
保持計畫書、工程圖說,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簡稱臺灣省政府
住都局)審核通過並發給雜項執照後照圖施作,是合法動工施作,並不是非法
開發,雖系爭雜項執照失其效力,但經核准並照圖施作完成的水土保持工程並
不會失其效力。訴願人於 78 年間已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並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已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要件(即於
申請雜項執照前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持核可,據以核發雜項
執照),為免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依 59 年 11 月 30 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林口特定區計畫」劃定
為「保護區」山坡地,亦屬灌木叢森林區,屬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內之土地」及第 4 條第 2 款所定「實
際作森林、保育使用」,自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系爭設施,雖原經農
委會 111 年 11 月 11 日農企字第 1110727076 號函稱:「…該等設施既屬
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自非屬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之使用性質設施,尚
無認定為保育使用之情形…」,惟農委會 112 年 4 月 24 日農企字第 112
0707965 號書函答覆訴願人,已指明系爭土地存在砌石駁崁、擋土牆及排水溝
等設施屬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水土保持手冊所稱之水土保持設施,原處分機關
應依現況釐明確認其品質及功能,若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及農用證明核發
辦法規定,當據以核發農用證明。
(三)系爭設施俱是在 83 年 5 月 27 日水土保持法制定公布前所施作,水土保持
法及其子法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不能溯及適用,故不能援用施行在
後之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規指本件所涉水土保持設施為非法。系爭土地設施於
實際開挖行為前已先檢附水土保持工程書圖送審,經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核發系
爭雜項執照,並於執照所核期間即 78 年 4 月 20 日至 79 年 10 月 16 日
間施作完成,核屬農委會 102 年 8 月 9 日農企字第 1020222257 號函主
旨所稱「山坡地舊有砌石駁坎」,具有維護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之功能,得認
定符合作農業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範圍內有未符合農用證明核發辦法規定之系爭設施,原處分機關依農
業局、工務局等有關機關之意見,請訴願人依規定辦理補行相關合法使用申請
程序,實屬正當且合法,訴願人僅一再提示經工務局確認已失效之系爭雜項執
照,指摘原處分機關錯誤解釋法令,實不足採。
(二)系爭雜項執照經工務局於 110 年 8 月 12 日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55891
號函略以:「執照於 78 年 4 月 20 日核准…建築期限至 78 年 10 月 18
日止,其後續依規定申請展期至 79 年 10 月 16 日止,旨案屬已逾展期期限
仍未完工者,是本執照依建築法第 53 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又農業局於 1
12 年 3 月 7 日以新北農牧字第 1120382870 號函略以:「本市○○區○
○段 367 地號土地,目前尚無核准之水土保持申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紀錄可稽。」。再查系爭雜項執照之「工作物概要」欄位載有漿砌卵石
駁崁、鋪混凝土、排水溝等;「工作物用途」欄位則係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
設施」,該等設施非屬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之使用性質設施,尚無認定為
保育使用之情形(農委會 111 年 11 月 11 日農企字第 1110727076 號函參
照)。退萬步言,縱使系爭雜項執照未失其效力,該擋土設施等既存設施亦屬
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仍未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規定。系爭土地經農業局確認
並無核准之水土保持申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可稽,系爭設施
係非具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之設施,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自不待言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
、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
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
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
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
用之證明文件。…。」、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 12 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
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
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三、末按農委會 103 年 5 月 2 日農企字第 1030212387 號函示略以:「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申請施作擋土牆,應認定為農業設施或水土
保持設施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
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據同條第 3 項之授權,訂定「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復依容許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並無包括水土保持設
施。…。四、有關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因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
需之整坡作業申設擋土牆,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免再由申請人重複依容許辦法之規定,
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再送請水土保持
計畫主管機關審核。」、102 年 8 月 9 日農企字第 1020222257 號函示略以
:「…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 條規定之農業設
施種類,並無包括水土保持設施。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明定『農
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
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所謂『保育』應係指為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需要
而設置之設施,是以,本會前於 98 年 4 月 22 日以農企字第 0980123169 號
函示略以:『山坡地設施之駁坎或擋土牆如係經縣府審認核准之水土保持設施,
仍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審認,無須另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案。故本
案貴府所詢山坡地舊有砌石駁坎,倘經認屬為水土保持設施,得認定符合作農業
使用,無須另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四、揆諸本件訴辯雙方意旨,有關系爭設施是否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並得據以核
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一節,訴願人主張系爭雜項執照雖已失效,惟卷內水土保持
計畫相關書圖業經臺灣省政府住都局審核,得適用農委會 102 年 8 月 9 日
農企字第 1020222257 號函、103 年 5 月 2 日農企字第 1030212387 號函,
無須另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逕行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則主張
系爭雜項執照業已失效,縱未失效,該擋土設施等既存設施亦屬臨時性遊憩及露
營設施,仍未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該等設施係非具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之設施
,系爭土地自非農用,合先陳明。
五、卷查揆諸農委會 103 年 5 月 2 日農企字第 1030212387 號函說明四所載,
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申設之擋土牆,得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免再由申請人重複依容許
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之情形,需係「因從事農、林、漁、牧之
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而申設擋土牆,始有該函示之適用餘地。查本案系爭
設施係訴願人已故配偶鄧元洲於 78 年間申請系爭雜項執照時所施設,系爭雜項
執照屬「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雜項執照」,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之規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系爭雜項執照工
作物用途所載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顯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2 款所定義之農業使用範疇,自非屬農委會 103 年 5 月 2 日農企字第 103
0212387 號函所揭示「因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之情
形,要無該函之適用,訴願主張,顯非可採。
六、次查依農委會 102 年 8 月 9 日農企字第 1020222257 號函示,農業發展條
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定義中所謂「保育」係指為維護國土保安
、水土保持等需要而設置之設施,而系爭設施係因施設「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
」而施作,顯與該函所揭示之為「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需要」而設置之要件
未符;又查系爭雜項執照已因逾 79 年 10 月 16 日完工期限仍未完工而失其效
力,是該雜項執照卷內之水土保持書圖亦失其效力,另經函請本府工務局查復系
爭雜項執照內之水土保持相關圖說有無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經該局以 112
年 7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1384726 號、同年 8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1591268 號函回復,系爭雜項執照卷內並無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審核資料,
是系爭設施並未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尚難認屬經主管機關審認核准之水土
保持設施,此揆諸農委會 112 年 4 月 24 日農企字第 1120707965 號回復訴
願人書函說明二略謂:「查旨揭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存在砌石駁坎、擋土牆及
排水溝等設施,依臺端所述,該等設施於 78 年 4 月 20 日取得臺灣省政府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核發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雜項執照,並已施作砌石駁坎、擋
土牆及排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惟因未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致該雜項執照及相關
書圖文件屬失效之情形。是以,砌石駁坎、擋土牆及排水溝雖屬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及水土保持手冊所稱之水土保持設施,惟該等設施未完成竣工程序,其品質、
功能未知,爰請臺端逕向新北市政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釐明確認。」,亦明示系
爭設施未完成竣工程序,尚非屬經主管機關審認核准之水土保持設施自明,故亦
無從援引「農委會 102 年 8 月 9 日農企字第 1020222257 號函示」得認定
符合作農業使用,而無須另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訴願主張,亦非可採。
七、承上,系爭土地既經本府農業局確認尚無核准之水土保持申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紀錄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農用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另本案事證明確,訴願人請求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等事項,核無准許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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