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30608 號
訴願人 鄭○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安穩僱用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新北就
促字第 11234368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7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就業服務台申請
參加安穩僱用計畫,並於 111 年 9 月 12 日加保上工,嗣於 112 年 2 月 6
日檢附文件申請安穩僱用計畫第 1、2 期(申請區間 111 年 9 月 12 日至 112
年 1 月 9 日,合計共 4 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受僱之宇○居家長照有限公司(下簡稱宇○居家公司
)111 年 9 月份出勤紀錄表記載,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已有至宇○居家
公司出勤之服務紀錄並以臨時工(時薪)計薪;為釐清訴願人申請資格疑義,原處分
機關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就促字第 1123436156 號函詢本府衛生局訴願人服
務紀錄,並經本府衛生局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0806811 號函復
說明,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5 日起登錄於宇○居家公司開始執業,於同年 9
月 6 日起有申報服務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11 年 9 月 6 日已於宇○
居家公司出勤並以臨時工計薪,同年 9 月 7 日再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就業服務
站開立推介卡,訴願人係於完成失業勞工資格認定前即已受僱於宇○居家公司,不符
得發給勞工就業獎勵推介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安穩僱用計畫(下稱本計畫)第
5 點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7 點規定,以 112 年 5 月 12 日新北就促字第
112343688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不予核發安穩僱用計畫 -
勞工就業獎勵津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完成失業勞工資格認定前即已受僱宇○居家公司,
不符本計畫之規定而不予核撥津貼之處分,乃就業服務台服務流程之疏漏,因就
業服務台未先開立本計畫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推介卡,原處分機關不當撤銷訴願
人請領就業獎勵資格,損害其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計畫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人需先至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審查資格認定符合失業勞工身分後始能辦理後
續推介事宜。查訴願人所陳訴願書,訴願人自述於 111 年 8 月 31 日至區公
所就業服務台詢問居家服務工作,惟訴願人未攜帶照顧服務員相關證明文件,尚
難開立推介卡予訴願人。經查訴願人 111 年 9 月 7 日簽立「查詢勞工保險
資料同意書及切結書」,已勾選本人至切結當日確實無工作;雖開立本計畫就業
獎勵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惟後於
112 年 2 月 6 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就業獎勵金後,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核訴
願人申請文件,所附之出勤紀錄時確實顯示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已有
實際上工服務紀錄,後經函詢本府衛生局之結果亦說明其於 111 年 9 月 6
日起有申報服務紀錄,據此判斷該切結書已有簽立不實之情形,訴願人有提早上
工之情事,尚難認定訴願人於開立推介卡之當下符合本計畫所稱失業勞工之資格
。另就業服務站台辦理本計畫時,為使申請人瞭解相關權益,皆會說明本計畫並
請每位申請人填寫「安穩僱用計畫(勞工須知)」,其內容說明本計畫申請資格
及相關規定,且訴願人業已簽署「安穩僱用計畫 - 勞工就業獎勵津貼注意事項
」,顯見訴願人已瞭解並同意本計畫請領資格及條件等相關規定,而僱用獎助及
就業獎勵推介卡顯示 111 年 9 月 7 日推介訴願人前往宇○居家公司應徵,
於同年 9 月 8 日回卡,並於同年 9 月 12 日開始僱用。則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已有提早上工紀錄,尚難認定訴願人於符合本計畫所稱失業勞工
之資格,自不符申請本計畫就業獎勵津貼之條件,爰不予核發該獎勵津貼等語。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3 條之 1 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
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團體辦理之。」,勞動部 111 年 1 月 6 日勞動發就字第 1100521
127 號公告:「公告本部自…1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期
間,委辦新北市政府辦理板橋、三重及中和就業中心業務。公告事項:委辦事項
如下:…八、辦理促進國民就業事項、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及培力就業計畫推介與
派工、各項促進就業津貼等業務。…。」,本府 111 年 1 月 12 日新北府勞
就字第 111345033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1
12 年 12 月 31 日止,接受勞動部委辦板橋、三重及中和就業中心業務,有關
業務行政處分權限劃分予本府就業服務處執行,並自委辦起始日生效。」。
二、次按本計畫第 1 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運用僱用獎助與
就業獎勵措施,鼓勵雇主僱用失業者,以協助及穩定國民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
職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第 1 項)。前項失業勞工
,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
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職業災害保險)紀錄者(第 2
項)。」、第 11 點規定:「經認定符合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之受僱勞工,依下列
規定核發津貼,最長 4 個月:(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
每 2 個月發給 1 萬元,最高發給 2 萬元。(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
方式工作之受僱者,每 2 個月發給 5 千元,最高發給 1 萬元。」、第 17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已發給者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一)
不實申領。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6 日檢附文件申請本計畫就業獎勵津貼,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受僱之宇○居家公司 111 年 9 月份出勤紀錄表記
載,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已有至宇○居家公司出勤之服務紀錄並以臨
時工(時薪)計薪;為釐清訴願人申請資格疑義,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就促字第 1123436156 號函詢本府衛生局訴願人服務紀錄,並經本府
衛生局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0806811 號函復說明,訴願人
於 111 年 9 月 5 日起登錄於宇○居家公司開始執業,於同年 9 月 6 日
起有申報服務紀錄,此有申請書、審核表、宇○居家公司 2022 年 9 月居服員
(鄭珍琳)出勤紀錄表及本府衛生局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08
06811 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11 年 9 月 6 日已於宇○
居家公司出勤並以臨時工計薪,同年 9 月 7 日再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就業
服務站開立推介卡,訴願人係於完成失業勞工資格認定前即已受僱於宇○居家公
司,不符合得發給勞工就業獎勵推介卡之規定,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完成失業勞工資格認定前即已受僱於宇○居家公司
,不符本計畫之規定而不予核撥津貼之處分,乃就業服務台服務流程之疏漏,因
就業服務台未先開立本計畫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推介卡,原處分機關不當撤銷訴
願人請領就業獎勵資格,損害其權利等語。惟查:
(一)依本計畫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
之求職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推介卡;該失業勞工為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發給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紀錄者。是以,申請人需先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並經審查資格認定符合失業勞工身分後始能辦理後續推介事宜。查訴願人陳稱
於 111 年 8 月 31 日至區公所就業服務台詢問居家服務工作,惟訴願人並
未攜帶照顧服務員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尚難為資格之審查,自無從開立
推介卡予訴願人。
(二)又查依卷附 111 年 9 月 7 日訴願人簽立之「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及
切結書」,已勾選本人至切結當日確實無工作,雖開立本計畫就業獎勵推介卡
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惟其後於 112
年 2 月 6 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就業獎勵金,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核訴願人
申請文件,所附之出勤紀錄確實顯示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已有實際
上工服務紀錄,嗣經函詢本府衛生局之結果亦說明其於 111 年 9 月 6 日
起有申報服務紀錄,則該切結書已有簽立不實之情形;再者,就業服務站台辦
理本計畫時,為使申請人瞭解相關權益,皆會說明本計畫並請每位申請人填寫
「安穩僱用計畫(勞工須知)」,其內容說明本計畫申請資格及相關規定,且
訴願人亦已簽署「安穩僱用計畫 - 勞工就業獎勵津貼注意事項」,顯見訴願
人已瞭解並同意本計畫請領資格及條件等相關規定,而本案僱用獎助及就業獎
勵推介卡顯示 111 年 9 月 7 日推介訴願人前往宇○居家公司應徵,於同
年 9 月 8 日回卡,並於同年 9 月 12 日開始僱用,然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既已有提早上工紀錄,難謂訴願人於開立推介卡當下符合本計畫所
稱失業勞工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申請本計畫就業獎勵津
貼之條件,爰不予核發該獎勵津貼,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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