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50026 號
訴願人 賴○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城開字 11022623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 日 2
0 時 30 分至本市○○區○○路○段 247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237 地號,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執
行臨檢勤務,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萬○商行,土城分局認案址經營酒吧業,遂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103725168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及各相關機關依權責
裁處。嗣案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0 年 11 月 12 日新北經商
字第 1102142597 號函認定係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飲
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萬○商行為餐飲業,除提供餐盒也有提供酒精及非酒精飲料,並
非飲酒店,本店經營為餐酒館模式,沒有小姐陪坐,也有中央廚房,提供拼盤套
餐、水餃及滷味,本店為餐酒館,符合餐飲業規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二種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飲
酒店業,案經土城分局於 110 年 11 月 1 日查獲違規事實,並依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確認稽查當時為飲酒店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
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
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
飲酒店業、夜店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
、浴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二種住宅區內,土城分局員警於 110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臨檢,認訴願人經營酒吧業,嗣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
況為經營飲酒店業,係供作飲酒店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土城分局 110 年 11 月 1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本府經濟發
展局 110 年 11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2142597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
願人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餐飲業,經營方式為餐酒館模式,沒有小姐陪坐,也有中
央廚房,提供拼盤套餐、水餃及滷味,本店為餐酒館,符合餐飲業規範等語。惟
查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餐館業(代碼 F501060)係指
「從事中西式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飲酒店業(代碼 F
501050)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本案依卷
附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並未到場,為釐清該
局以 110 年 11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2142597 號函認定案址係經營飲酒
店業之依據為何?本府爰以 111 年 1 月 1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0104633
號函請該局說明,經該局以 111 年 1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10108815 號
函函復略以:「…說明:…三、有關本局 110 年 11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
102142597 號函指稱案址經營飲酒店業,係經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
10 年 11 月 1 日臨檢紀錄表及照片所示,現場提供餐飲(共 6 項,售價 0
0-000 元)及酒精飲料(共 19 項,暢飲男生 580 元/女生 480 元)服務且
大門招牌設置啤酒、調酒、喝到飽字樣,綜合以上現況已符合前揭經濟部函釋及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業」之定義。」,復經檢視卷附稽
查照片所示菜單及招牌,均足以佐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案址經營飲酒店業並
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案址經營餐飲業應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準此,系爭建築物
坐落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不得
作為飲酒店業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該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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