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40481 號
訴願人 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新北
城開字 11106366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 10 時 30 分許至本市○○區○○街 20
巷 1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蕭○禎,坐落本市○○區○○段 596
地號,屬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蕭○禎、
蕭○華、蕭○成等 3 人所共有)稽查,訴願人於該址違規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
使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10241491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勸導期為 2 個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0 日 9 時 50 分許現場複查,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事實
,遂以訴願人將住宅區建物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老婆 2 月剖腹產需要照顧,工廠訂單已經安排至年底,需要趕
工,分身乏術無法去找新的工廠,2 個月內要終止生產,訂單絕對消化不完,無
法如期交貨要賠償上游公司的損失,加上 6 萬元罰鍰,無疑雪上加霜,懇請縮
減罰鍰金額並延長處分時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作為「塑膠製
品製造業」使用,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 10 時 30 分許
查獲違規事實,經 2 個月勸導期後,於 111 年 3 月 30 日 9 時 50 分許
現場複查,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第 85 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
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三、塑膠類之製造。」。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其他之違規使用事
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
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二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範圍之住宅區內,案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 10 時 30 分許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違規作
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10241491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勸導期為 2 個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0 日 9 時 50 分許現場複查,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
用事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11 月 30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30 日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將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於勸導期過後仍未停止使
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老婆 2 月剖腹產需要照顧,工廠訂單已經安排至年底,需要趕工
,分身乏術無法去找新的工廠,2 個月內要終止生產,訂單絕對消化不完,無法
如期交貨要賠償上游公司的損失,加上 6 萬元罰鍰,無疑雪上加霜,懇請縮減
罰鍰金額並延長處分時間等語。惟查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有關因照顧
老婆、工廠趕工無法分身找尋新工廠、訂單消化不完、無法如期交貨須賠償云云
,均無法解免訴願人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該款規定而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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