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120492 號
訴願人 陳○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新北稅莊
四字第 11154914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於 2 個月內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辦理「新莊區域性資源循環中心新建工程」,於
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15 日與訴願人簽訂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協議價購取得
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40-4、 340-6、 347-1、 347-4、 348-1、 349
-1、 350-1、 351-1、 352-1、 352-3、 353-1、 486-1、487-2 地號等 13 筆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及生態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 110 年 7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共同申報土地現值,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僅適用於私人間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本案應探究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而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
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並函詢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前揭疑義事項,經該局 110
年 8 月 16 日函回復表示,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綠地及生態用地,如經
本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認定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自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0 月 12 日函請環保局洽城鄉局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妨礙都
市計畫,並於文到 15 日內檢附該局認定文件予原處分機關。
嗣城鄉局及本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下稱景觀處)分別以 110 年 10 月 27 日及 1
10 年 10 月 29 日函,指出系爭土地依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 5 點規定,生態綠地(供綠地使用)除必要之步道系統、照明、座椅、排水
及景觀維護設施外,不得開發建築使用,請環保局提供符合使用之證明文件予城鄉局
,惟環保局並未提供,致本案無從審認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系
爭土地之移轉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遂以 110 年 1
1 月 15 日函,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5 萬 7,700
元,並由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繳納完竣。環保局復於 111 年 1 月 2
2 日召集有關機關研議本案,並得致結論以系爭土地用途與景觀處所稱用途不符,無
法請城鄉局開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訴願人後於 111 年 3 月 14 日申請退還已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及第 35 條規定
期限申請查對更正或復查,稅額核定已告確定,且本案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
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所載個案
事實係有關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經查環
保局辦理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環保用地或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作
業之行政程序冗長,尚未終結,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城鄉局,致原處分機關
以上開理由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受。訴願人先行在期限內繳
納土地增值稅,以利本件買賣後續事項之進行,惟本件不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依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將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退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
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第 2 項自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徵收取得」之要件。查系
爭土地因環保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請城鄉局開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致系爭
土地非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之適用,且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
(二)依環保局 111 年 1 月 22 日召開「為釐清『本局於○○區○○段 340-4
地號等 13 筆土地與私人協議價購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適法性研討會議」會議
紀錄,系爭土地非屬依法徵收之土地,原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
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
函,係闡明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而非論及
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課稅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
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 2 項)。」、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第 1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第 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
,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五、公共衛生及
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
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
,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第 2 項)。依法得徵收之
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 1 項之
規定(第 3 項)…。」。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第 48 條規定:「依本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
、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及第 52 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
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
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
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
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
適用該條文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
。」。
四、卷查環保局為辦理「新莊區域性資源循環中心新建工程」,與訴願人協議價購取
得系爭土地,並於 110 年 7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共同申報土地現值,以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土地稅法第 3
9 條第 2 項規定僅適用於私人間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案應探究系爭土地是否
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而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
並函詢地政局前揭疑義事項,經該局 110 年 8 月 16 日函回復表示,系爭土
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綠地及生態用地,如經城鄉局認定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
自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原處分機關遂函請環保局洽城鄉局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妨
礙都市計畫。嗣城鄉局及景觀處分別以 110 年 10 月 27 日及 110 年 10 月
29 日函,請環保局提供系爭土地使用符合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第 5 點規定之證明文件予城鄉局,惟環保局並未提供,致本案無從審
認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 4
5 萬 7,700 元,並由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繳納完竣。環保局復於 1
11 年 1 月 22 日召集有關機關研議本案,並得致結論以系爭土地用途與景觀
處所稱用途不符,無法請城鄉局開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地政局、城鄉發展局及景觀處上開號函、環保局 111 年 1 月 22 日會議
紀錄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 111 年 3 月 14 日申請退還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認其稅額核定已告確定,且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
定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以
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按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者
,由政府機關依徵收方式取得,且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 款亦明定,國家
因公益需要,興辦環境保護事業者,得徵收私有土地。經查系爭土地依本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
及生態用地,且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由環保局辦理新莊區域
性資源循環中心使用,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 款規定,自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而合致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後
段規定;又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無法請城鄉局開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認定系爭
土地非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協議價購屬徵收先行程序,系爭土地既經訴願人自願按協議價格出售與
環保局,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於 2
個月內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