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120318 號
訴願人 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4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1154190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1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4.42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9 日(機
關收文日)以系爭土地供農業耕種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課徵田賦,案經原處
分機關函詢各該主管機關,並派員會同本府工務局、城鄉發展局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於 111 年 2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
區,亦非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且無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情形,核與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確認位於捷運萬大線第 1 期
工程劃定限建範圍內,且未臨建築線,目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系爭土地應改以徵收田賦。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5 日會同相關機關至現地辦理會勘,會勘紀錄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針對系爭土地因無臨接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照,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
得減免地價稅之適用類型,建議另洽主管機關函釋,惟未見此爭點之函釋,即逕
駁回訴願人申請,已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111 年 2 月 15 日現場勘查結果,經各該管主管機關表示,系
爭土地雖部分位於捷運萬大線第 1 期工程劃定限建範圍內,惟不影響捷運設
施之興建,並無依法不能建築之限制,又該土地未臨接計畫道路,亦未臨接指
定在案現有巷道之建築線,則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確
認同意通行至建築線,始得發給建造執照,是系爭土地雖未臨接建築線,亦非
屬不得申請發給建造執照,而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得減免地價稅之適用類型一
節。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此主張函詢本府地政局,經該局以 111 年 3 月 2
8 日新北地籍字第 1110547121 號函查復,依相關法令無徵收、區段徵收、重
劃等公告禁止事項或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事,核無內政部 93 年 4 月 1
2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71114 號令所定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情形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
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
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
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
二、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71114 號令:「平均地權條例第 2
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一、依法限制建築,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
土地。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 53 條及第 5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7 條
、農地重劃條例第 9 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8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2
4 條及 33 條、國民住宅條例第 10 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17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21 條、都市計畫法第 81 條、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第 6 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建築法第 47 條、大眾捷運法第 45
條、公路法第 59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4 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
築使用之法條…。」。
三、卷查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
)以系爭土地供農業耕種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課徵田賦,案經原處分機
關函詢各該主管機關,並派員會同本府工務局、城鄉發展局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於 111 年 2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及
保護區,亦非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且無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情形,核
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此有本府 111 年
1 月 25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110178408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111 年 1 月
25 日新北城審字第 1110178406 號函及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110178404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1 年 2 月 18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11541742
2 號函檢送 111 年 2 月 15 日會勘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會勘紀錄中本府城鄉發展局對於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得減
免地價稅之適用類型,建議另洽主管機關函釋,惟未見此爭點之函釋等語。查本
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各該主管機關,並派員會同本府工務局、城鄉發展局及臺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 111 年 2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亦依會勘紀錄所載本府城鄉發展局
意見,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規定得減免地價稅之適用類型一
節,以 111 年 3 月 2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115422836 號函洽詢主管機關本
府地政局,經該局以 111 年 3 月 28 日新北地籍字第 1110547121 號函回復
表示,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71114 號令已明定平均地權
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原則,系爭土地經查地籍
資料並無相關徵收、區段徵收、重劃等公告禁止事項或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
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地政局上開號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應
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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