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120097 號
訴願人 楊○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新北稅鶯一字第 11056719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三峽○○○段
○小段 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先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166 之
6 號 6 樓),復於同年 12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634
地號土地(下稱原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17 之 6 號 2
樓),並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109 年 7 月 10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新臺幣(下同)9 萬 144 元在案。嗣因原重購
地於 110 年 10 月 10 日(即管制 5 年期間內 108 年 12 月 23 日至 113 年
12 月 22 日)再行買賣移轉所有權,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
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經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28 日繳納完竣。
訴願人復於 110 年 11 月 16 日(機關收文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以其 110
年 9 月 8 日再行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區○○段 4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
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1 巷 1 之 67 號 10 樓),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退還前經追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9 萬 144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 108 年 11 月 8 日訂約出售系爭先售地,業於同年 12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
原重購地,並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109 年 7 月 10 日)依土
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經核准在案,是系爭重購地顯非訴
願人因出售系爭先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原
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法律未有明文之狀況,我特別打電話給機關確認,得到肯定的答
案,對民眾的侵害,僅 1 句搞錯了就要民眾承受損失,法律無明文規定重購退
稅在退繳之後續處理狀況,亦沒有相關條文供大眾周知,請問民眾如何保障自己
的權益,若可明確知道一旦申請重購退稅,後續則不能申請,當初就會將所損失
之退稅金額評估進去,但再三確認下仍得到機關錯誤的答案,請問到底應該信賴
機關的回覆嗎?請求重新審理重購退稅之案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業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109 年 7
月 10 日)以其 108 年 12 月 23 日買賣取得之原重購地,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並經核准在案,是系爭重購地非屬訴願人因出
售系爭先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係以「土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
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
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
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
二、又依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意旨:「按土地稅
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
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
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36 號判
決意旨略以:「…按因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先售後購的土地
均係自用住宅用地,即以後購的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代替先售的自用住宅用地,始
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8 日訂約出售系爭先售地,復於同年 12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原重購地,並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109 年
7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 9 萬 144 元在案。嗣因原重購地於 110
年 10 月 10 日(即管制 5 年期間內 108 年 12 月 23 日至 113 年 12 月
22 日)再行買賣移轉所有權,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
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經訴願人繳納完竣。訴願人復於 110 年 11 月 16 日(機
關收文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以其 110 年 9 月 8 日再行買賣登記取
得之系爭重購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前經追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9 萬 144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
109 年 7 月 10 日)以其 108 年 12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之原重購地,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經核准在案,此有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
影本、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全戶戶籍及全戶除戶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是系爭重購地顯非訴願人因出售系爭先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
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律無明文規定重購退稅在退繳之後續處理狀況,若可明確知道一
旦申請重購退稅,後續則不能申請,當初就會將所損失之退稅金額評估進去等語
。惟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且該後購自用住宅用地係為代替原出售自
用住宅用地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36 號判決及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訴願人業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109 年 7 月 10 日)以其 108 年 12 月 2
3 日買賣取得之原重購地,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
並經核准退還 9 萬 144 元在案,是系爭重購地顯非訴願人為代替原出售之系
爭先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36 號判決及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意旨不符,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就系爭重購地申請退還被追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9 萬 144 元,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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