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70871 號
訴願人 詹○菊(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助人 詹○玲
代理人 沈○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加徵怠報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11314280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25 日就坐落於本市○○區○○街○○段 123
巷 1 號、3 號、13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 3 房屋),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契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房屋稅籍資料原所有人為彭○卿(下稱彭君),因
彭君與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20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將系爭 3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交付訴願人,惟訴願人未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領得調解筆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契稅,遲至 111 年 3
月 25 日始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就系爭 3 房屋加徵
怠報金新臺幣(下同)各 1 萬 5,000 元,合計 4 萬 5,000 元。訴願人不服加
徵怠報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照調解筆錄第 2 項條件,系爭 3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
件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始讓與並交付訴願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本案系爭 3
房屋應自實質移轉時才能申報契稅,始為合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移轉,即產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本案倘依領得調解書日期申報契稅,原處分機關即依該
日核計該課稅年度持有房屋期間應納房屋稅額,即產生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訴願人之結果,此實無權使用而需負擔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與彭君於 110 年 4 月 20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成立調解,由彭君無條件讓與並交付系爭 3 房屋予訴願人,本案係經調解
成立移轉房屋之債權契約,於該債權契約成立時即應申報契稅,訴願人本應依契
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領得調解筆錄之日即 110 年 4
月 27 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3 月 2
5 日始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依法加徵怠報金共計 4 萬 5,000 元,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
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
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
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第 1 項)。不動產移轉
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第 2 項)。
」及第 2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加徵應納
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
二、又財政部 108 年 12 月編印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2 章特殊案件稽徵作業第 2
節領買、標購、判決案件規定:「陸、作業說明:…二、申報期限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契約成立之日起,或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
起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如下:(四)
調解案件應以領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卷查系爭 3 房屋,訴願人與彭君於 110 年 4 月 20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成立調解,由彭君無條件讓與並交付系爭 3 房屋予訴願人,是本案係經
調解成立移轉房屋之債權契約,於該債權契約成立時即應申報契稅。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訴願人即應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領
得調解筆錄之日即 110 年 4 月 27 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
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3 月 25 日始辦理申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移調字第 46 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契稅申報書及契稅查定表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遂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及前揭財政部編印契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
以本案契稅申報逾法定申報期限 303 日(註:原核定誤以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
110 年 4 月 20 日為契稅申報起算日期,核算怠報日數 310 日,應更正為自
領得調解筆錄之日即送達證書所示為 110 年 4 月 27 日),按系爭 3 房屋
應納稅額加徵 100%怠報金,惟各該金額已超過法定最高限額 1 萬 5,000 元
,依法僅得加徵怠報金各 1 萬 5,000 元,合計 4 萬 5,000 元,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調解筆錄第 2 項條件,系爭 3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始讓與並交付訴願人,依實質課稅原則,系爭 3 房屋應自
實質移轉時才能申報契稅,始為合理等語。按契稅之稽徵乃以契約成立為斷,契
約一經成立,即應按契價申報契稅。又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移
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案雙方既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將系爭 3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
交付訴願人所為之債權契約,其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自應以領得法院調解書之
日為申報起算日,已如前述,至於雙方讓與及交付房屋之條件,尚不影響法院調
解成立之效力,自不影響契稅申報納稅之義務。
五、又訴願人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移轉,即產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本案倘依
領得調解書日期申報契稅,原處分機關即依該日核計該課稅年度持有房屋期間應
納房屋稅額,即產生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之結果,此實無權使用而需
負擔房屋稅一節。惟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及財政部 84 年 2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41608501 號函釋:「說
明: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所明定,而所謂房
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查依調解筆錄第 2 項條件,彭君同意於 111 年 3 月 14 日租期屆滿時,
將系爭 3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並交付訴願人,惟系爭
3 房屋申報契稅後,依前述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不當然因此發生變更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訴願人之法效。訴願人上開主張,均難採據。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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