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70588 號
訴願人 王○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否准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11312989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6 日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 2
份(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移轉標的為坐落於本市○○區○○段 645 地號(移轉
價格新臺幣(下同)4,184 萬 6,360 元)及○○段 1193 地號(移轉價格 494 萬
7,100 元)等 2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原處分
機關爰依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及第 7 條第 4 款規定,認系爭調處紀錄表核
屬契約性質之憑證,以代替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核定應納印花稅各為 4 萬 1,846
元、4,947 元。嗣訴願人繳納後,旋即於 111 年 3 月 21 日持系爭調處紀錄表
及完稅之印花稅至地政機關完成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惟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印花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作成裁(按:應為調)處後,訴願人未再提起訴訟,並非默
認該調處結果,一般契約須雙方於契約上用印才是合意性質,本案訴願人可持調
處結果單方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應是強制行為如同法院之判決,不應
課徵印花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收受調處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結果,並未於 15 日內
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從而,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16 日持憑系爭調處紀錄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
款書,並於繳納後逕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系爭調處紀錄表足資證明不動
產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且地政機關依據該調處結果而為登記,
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代替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
法應課徵印花稅,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核定應課徵印花稅
為 4 萬 1,846 元、4,947 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
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
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 條第 4 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
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
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
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二、又依財政部 92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函釋:「依據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
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
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
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納稅義務人持
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
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
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
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
三、卷查訴願人與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645 地號(移轉價格 4,1
84 萬 6,360 元)及○○段 1193 地號(移轉價格 494 萬 7,100 元)等 2
筆土地,因未能協議分割上開共有土地,遂向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
處,該委員會遂依 110 年 12 月 21 日及 111 年 1 月 18 日會議調處結果
作成系爭調處紀錄表 2 份,並通知雙方當事人於 15 日內均未提起訴訟,依法
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訴願人嗣於 111 年 3 月 16 日持系爭調處紀錄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因系爭調處紀錄表核屬契約性質之憑
證,以代替分割不動產契約書,原處分機關依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及
財政部 92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函釋,認系爭調處紀錄表
應貼用印花稅票,此有系爭調處紀錄表 2 份、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印花稅大額
憑證繳款書、本府 110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101464442 號函、11
1 年 1 月 22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101468105 號函、111 年 2 月 23 日新北
府地測字第 1110335227 號函及同年月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110335228 號函等在
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印花稅法第 7 條第 4 款之規定,核定本市○○
區○○段 645 地號之憑證應納印花稅 4 萬 1,846 元(憑證金額 4,184 萬
6,360 元x稅率千分之 1)、○○段 1193 地號土地之憑證應納印花稅 4,947
元(憑證金額 494 萬 7,100 元x稅率千分之 1),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作成裁(按:應為調)處後,訴願人未再提起訴訟,並非默認
該調處結果,一般契約須雙方於契約上用印才是合意性質,本案訴願人可持調處
結果單方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應是強制行為如同法院之判決,不應課
徵印花稅等語。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3 號判決略謂:「五、
本院之判斷:…。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調處案全卷資
料,可知於 103 年 12 月 18 日末次調處當日表示反對意見之共有人,嗣後並
未於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原告始因而得以持系爭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從而,該調處紀錄表之性質、效力,均尚難視為完全等同於法院
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 4、且查,依系爭調處紀錄表所載調處結果之分
割方案,可知係將共有人相同之共有土地 3 筆予以合併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
就各筆土地之所有權及持分分別有所移轉、交換,足認其本質上確有權利義務之
變動且達到權利義務之移轉,即屬『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之經
濟行為,從而,被告依前揭印花稅法之規定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登記應繳納印
花稅,尚無不合。」。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即應負納稅義
務;又如前所述,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16 日持憑系爭調處紀錄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並於繳納後逕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
記,該調處紀錄表足資證明不動產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且地政
機關依據該調處結果而為登記,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代替
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法應課徵印花稅,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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