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70441 號
訴願人 邱○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新北稅重二字
第 11155306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7 巷 7 號(○○區○○段 1279 建號,【第
1 層】,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銀行),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賢 109 司職蘭字第 59175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債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發現系爭房屋為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耿郭○英、郭賴○妹等
2 人(下稱耿郭等 2 人),持分各為 1/2,因耿郭等 2 人已分別於民國(下同
)00 年 0 月 00 日及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遂依民法第 1151 條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4 年 2 月 25 日
台財稅第 841608501 號函釋規定,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由訴願人,更正為訴外人耿○亮等 7 人(被繼承人:耿郭○英)及郭○功等 7
人(被繼承人:郭賴○妹),另 2、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分割後房屋稅籍
號:F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經由稅捐單位核稅完成不動產相關契稅,自 72 年合法
買賣房屋為房屋所有權人,訴願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今已逾 40 年,且在 8
0 年地主提告地租也未見耿郭等 2 人出庭抗辯,經過訴訟法院判定耿郭等 2
人房屋已出售,訴願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怎可輕率依財政部函釋更改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為第 1 層(面積 60.8 平方公尺、41 年建造)、第
2、3 層(面積共計 46.6 平方公尺、54 年建造),原納稅義務人均為訴願人
,此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聯○銀行檢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賢 109 司職蘭字第 59175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由債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發現,系
爭房屋為 1 層磚造之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耿郭等 2 人、持分各 1/2,
因耿郭等 2 人已分別於 95 年 9 月 29 日及 63 年 5 月 17 日死亡,原處
分機關遂依民法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4 年 2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41608501 號函釋規定,以系爭號函
更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耿○亮等 7 人(被繼承人:耿郭○英
)及郭○功等 7 人(被繼承人:郭賴○妹),另 2、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經分割後房屋稅籍號:F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訴願人,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l 項所稱之房屋所
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
有人。」。
二、次按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 759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稅捐稽
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
三、又依財政部 84 年 2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41608501 號函釋:「主旨:有關 A
號房屋,稽徵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與地政機關所有建物保存登記
之所有權人不符,稽徵機關可否依地政機關所載資料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乙
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
所明定,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
際房屋所有人。本案房屋既經地政機關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自可按地政機關所載
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四、卷查位於本市○○區○○○路 47 巷 7 號建物(○○區○○段 1279 建號)為
3 層磚造建築物,系爭房屋為第 1 層(面積 60.8 平方公尺、41 年建造)、
第 2、3 層(面積共計 46.6 平方公尺、54 年建造),原納稅義務人均為訴願
人,此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聯○銀行檢附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賢 109 司職蘭字第 59175 號函,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由債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發現,
系爭房屋為 1 層磚造之保存登記建物,面積 60 平方公尺,40 年 11 月 1
日建築完成,自 42 年 12 月 10 日起至迄今,所有權人為耿郭等 2 人、持分
各 1/2,此有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
勘查及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之系爭房屋構造及面積與建物謄本相符,因耿郭等 2
人已分別於 95 年 9 月 29 日及 63 年 5 月 17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遂依民
法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
4 年 2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41608501 號函釋規定,以系爭號函更正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耿○亮等 7 人(被繼承人:耿郭○英)及郭○功等
7 人(被繼承人:郭賴○妹),另 2、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分割後房屋
稅籍號:F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訴願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經由稅捐單位核稅完成不動產相關契稅,自 72 年合法買
賣房屋為房屋所有權人,其為納稅義務人至今已逾 40 年等語。按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
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此可觀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又依民法第 759 之 1 條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查訴願人
於 72 年間與訴外人吳○欽(法代吳○)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完成契稅
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其申報資料釐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聯○銀行之申請,經調閱地政機關土地建物資料並實地查
證,發現系爭房屋為已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建物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自始即
為耿郭等 2 人,訴願人於 72 年 12 月 10 日至今並未持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即應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房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是原處分機關經查明訴願人非地政機關登載系爭房屋
之建物謄本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及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
訴願人,更正為訴外人耿○亮等 7 人(被繼承人:耿郭○英)及郭○功等 7
人(被繼承人:郭賴○妹),另 2、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分割後房屋稅
籍號:F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訴願人。又房屋設籍課稅,其設
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
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資料,
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主張 80 年地主提告地租,經過法院訴訟判定耿郭等 2 人房屋已出售
等語。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0 年度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係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租金之判決,尚非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據此尚難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訴
願人若對於房屋所有權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權利,併予敘及。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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