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30254 號
訴願人 南○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代理人 葉○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7636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7 、88、89、90、91、92、93、93-1、94、95
、96、97、98、99、 101、 101-1、 102、 103、 104、 105、 106、 106-1、 107
、 107-1、 110、 111、112 地號等 2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或系爭 27 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原經核准自民國(下同)95 年起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 93-1 、 101-1、 106-1、107-1 地號
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 93-1 地號等 4 筆土地)面積計 957.54 平方公尺,係屬
103 年 9 月 30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內
之「農業區」土地,非屬工業用地;其餘 23 筆土地(下稱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
地)面積計 1 萬 4,525.2 平方公尺,係屬 103 年 9 月 30 日發布實施之「擬
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內之「乙種工業區(再發展區)」及「乙
種工業區」,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提供承租人新○○
流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下稱新○○流公司)最早年度 100 年至 109 年間營
業稅申報資料顯示,其係實際從事商品物流業,自可查得資料之 100 年起實際運儲
之貨物已非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項,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770650054 號、86 年 7 月 3
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及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八九)工字第 89002
115 號函釋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與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16 萬 6,142 元、417 萬
5,380 元、433 萬 7,096 元、434 萬 2,247 元、439 萬 345 元,合計 2,141
萬 1,2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地屬於三重都市計畫劃定之乙種工業用地,使用上符
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之用途,且業經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11 日北稅
重一字第 0950031172 號函核准適用千分之十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符合土
地稅法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適用千分之十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
(二)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地屬於三重都市計畫劃定之乙種工業用地,出租予新
○○流公司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核准從事貨
櫃運輸倉儲業,合於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工業區土地
,土地使用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應適用千分之十優惠稅率。
(三)系爭 27 筆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核准按工業用地適用千分之十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在案,本件縱因地價稅短徵之情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
機關仍不得命訴願人補徵 105 至 109 年度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都字第 1101491841 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經查○○區○○段 93-1 、 101-1、 106-1、107-1 地號等 4
筆土地係屬 103 年 9 月 30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第一階段)』案內之『農業區』,同段 87 、88、89、90、91、92 等 6 筆
土地係屬前開都市計畫案內之『乙種工業區(再發展區)』,其餘同段 93 地
號等 17 筆土地係屬前開都市計畫案內之『乙種工業區』」、本府 110 年 1
2 月 2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102446453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分處函
詢本市○○區○○段 93-1 、 101-1、 106-1、107-1 地號等 4 筆土地,自
91 年 1 月 1 日起迄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歷程及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案。…說明二、經查依 62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劃案』,
旨揭 4 筆土地於 91 年 1 月 1 日為『新莊都市計劃』之『農業區』…,
後於 103 年 9 月 30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
段)案』仍為『農業區』,迄今未變更。」,故系爭 93-1 地號等 4 筆土地
,面積計 957.54 平方公尺,係屬農業區土地,非屬工業用地。其餘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地,面積計 1 萬 4,525.2 平方公尺,係屬乙種工業區。
(二)次查系爭 27 筆土地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9 月 22 日新北經登字第 1
101812261 號函復略以:「主旨:函詢本市○○區○○段 87 地號(重測前○
○○段○○小段 363-1 地號)等 27 筆土地是否曾辦工廠登記一案…說明二
、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僅有○○○段○○小段 363-1 地號登記有南○染整股份
有限公司…另餘地號土地並無辦理工廠登記。」、同年 10 月 19 日新北經登
字第 1101998549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前有南○染整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工廠在案,該公司自 91 年 6 月 13 日註銷工廠登記後,該地
號土地迄今未再有核准其他工廠登記。」。
(三)又查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八九)工字第 89002115 號函釋規定,
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
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惟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基於政策考量及工業區
規劃使用之需要,對於汽車路線貨運業經其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區土地及
專供「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
之土地,因汽車路線貨運業、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製造業,無法取得工廠登記
證,遂專案報請財政部同意,始核准是類土地准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並非所有汽車路線貨運業、貨櫃運輸倉儲業其所有工業用地均得適用,仍須
視其是否符合上揭函釋之要件與精神。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地係屬乙種工
業區,原處分機關與地政機關 110 年 8 月 23 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確供新
○○流公司承租使用,現場設有冷鏈區、辦公室、理貨區、貨櫃碼頭、空貨櫃
放置區,停車場、洗車場等,惟依新○○流公司網頁簡介略以,由傳統運輸公
司轉型為現代化服務業,提供物流、商流、金流、資訊流整合之綜合型物流服
務自許,基於全球物流之發展趨勢並提供全方位物流服務,惟依三重稽徵所可
提供之新○○流公司最早年度 100 年至 109 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查係實
際從事商品物流業,即自可查得資料之 100 年起實際運儲之貨物已非該工業
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項,此與上開函釋為鼓勵工業發展,而對為「
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業有
密切相關事業所使用之工業用地,核與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
60435241 號及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八九)工字第 89002115 號函
釋規定不符。
(四)綜上,系爭 93-1 地號等 4 筆農業區土地,自始即無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
應自 9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
地,依三重稽徵所可提供新○○流公司最早年度 100 年至 109 年間營業稅
申報資料,係實際從事商品物流,核與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
60435241 號及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八九)工字第 89002115 號函
釋意旨不符,已如前述,應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核課期
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
價稅,共計 2,141 萬 1,21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
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 41 條
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
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
、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
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
三、又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770650054 號函釋:「領有公司執照之
汽車路線貨運業,如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區土地,且確供該
事業營業使用者,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
稅第 860435241 號函釋:「主旨:工業區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
合貴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件,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千分
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免附工廠登記等相關證件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函
准經濟部工業局 86 年 7 月 12 日工(86)五字第 024872 號函復略以:『工
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
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者(註:發證制度業已廢止,現制以有完成商業登記者即可),其申請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 18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
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
上開意見。」、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示:「…一、
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
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
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
。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
經(八九)工字第 89002115 號函釋:「…查本部工業局 86 年 7 月 12 日工
(86)五字第 024872 號函所稱:『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係
指依前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工業主管機關為
因應該工業區工業發展需要而核定規劃為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或該案所
特指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於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內供設置貨櫃儲放
場使用之土地(一般都市計畫應劃屬倉儲區),因該貨櫃運輸倉儲業並運儲工業
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業有密切關係,…該局
乃建議財稅單位考量准其一併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 95 年起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並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屬性分別臚列
如下:
(一)查本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都字第 1101491841 號函查略
以:「說明二、經查○○區○○段 93-1 、 101-1、 106-1、107-1 地號等 4
筆土地係屬 103 年 9 月 30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第一階段)』案內之『農業區』,同段 87 、88、89、90、91、92 等 6 筆
土地係屬前開都市計畫案內之『乙種工業區(再發展區)』,其餘同段 93 地
號等 17 筆土地係屬前開都市計畫案內之『乙種工業區』」、本府 110 年 1
2 月 2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102446453 號函查略以:「主旨:有關貴分處函
詢本市○○區○○段 93-1 、 101-1、 106-1、107-1 地號等 4 筆土地,自
91 年 1 月 1 日起迄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歷程及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案。…說明二、經查依 62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劃案』,
旨揭 4 筆土地於 91 年 1 月 1 日為『新莊都市計劃』之『農業區』…,
後於 103 年 9 月 30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
段)案』仍為『農業區』,迄今未變更。」,故系爭 93-1 地號等 4 筆土地
,面積計 957.54 平方公尺,係屬農業區土地,非屬工業用地。其餘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地,面積計 1 萬 4,525.2 平方公尺,係屬乙種工業區。
(二)次查系爭 27 筆土地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9 月 22 日新北經登字第 1
101812261 號函查略以:「主旨:函詢本市○○區○○段 87 地號(重測前○
○○段○○小段 363-1 地號)等 27 筆土地是否曾辦工廠登記一案…說明二
、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僅有○○○段○○小段 363-1 地號登記有南○染整股份
有限公司…另餘地號土地並無辦理工廠登記。」、110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101998549 號函查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前有南○染整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工廠在案,該公司自 91 年 6 月 13 日註銷工廠登記後,
該地號土地迄今未再有核准其他工廠登記。」。
(三)又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八九)工字第 89002115 號函釋,
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
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惟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基於政策考量及工業區
規劃使用之需要,對於汽車路線貨運業經其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區土地及
專供「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
之土地,因汽車路線貨運業、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製造業,無法取得工廠登記
證,遂專案報請財政部同意,始核准是類土地准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換言之並非所有汽車路線貨運業、貨櫃運輸倉儲業其所有工業用地均得適用,
仍須視其是否符合上揭函釋意旨。本案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地係屬乙種工
業區,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3 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係
供新○○流公司承租使用,現場設有冷鏈區、辦公室、理貨區、貨櫃碼頭、空
貨櫃放置區,停車場、洗車場等,惟依新○○流公司網頁簡介略以,由傳統運
輸公司轉型為現代化服務業,提供物流、商流、金流、資訊流整合之綜合型物
流服務自許,基於全球物流之發展趨勢並提供全方位物流服務,並據三重稽徵
所提供新○○流公司最早年度 100 年至 109 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係實際
從事商品物流業,即自可查得資料之 100 年起實際運儲之貨物已非該工業區
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項項目,顯與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
第 860435241 號及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八九)工字第 89002115
號函所釋示,為鼓勵工業發展,而對為「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
成品、機械等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業有密切相關事業所使用之工業用地之函
釋意旨不符。
五、綜合上述,系爭 93-1 地號等 4 筆農業區土地,自始即無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
,應自 9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
地,依三重稽徵所提供新○○流公司最早年度 100 年至 109 年間營業稅申報
資料,係實際從事商品物流,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770650054 號、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
60435241 號及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八九)工字第 89002115 號函釋
意旨不符,即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按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應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前揭本府
城鄉發展及經濟發展局等 4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23 日勘查紀錄
、現場勘查照片 35 幀及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申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共計 2,141 萬 1,21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地屬於三重都市計畫劃定之乙種工業用地
,使用上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之用途,且業經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1
1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31172 號函核准適用千分之十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符合土地稅法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適用千分之十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
件等語。惟查:
(一)按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
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
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是否屬工廠登記核准用地範圍,因涉及法規之專業認定,應以主管機關認定為
準據,在主管機關變更其見解前,原處分機關均應予以尊重並受其拘束,合先
敘明。
(二)查本案系爭 93-1 地號等 4 筆土地,既經本府城鄉發展局查復於 91 年 1
月 1 日為「新莊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迄今無變更之情形,該 4 筆農
業用地,自無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5 年原核准時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
(三)又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地雖為乙種工業用地,然亦經工業主管機關即本府
經濟發展局查復,訴願人自 91 年 6 月 13 日註銷工廠登記後,迄今未再有
核准其他工廠登記,雖其現況係供新○○流公司承租使用,然依三重稽徵所提
供新○○流公司最早可查得資料,100 年起實際運儲之貨物已非該工業區內所
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項目,是新○○流公司實際所從事商業行為之物流運
送,核與前揭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770650054 號、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及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八九)工
字第 89002115 號函釋意旨不符,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查無工廠登記,自無准
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
解,不足採據。
七、又訴願人主張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地屬於三重都市計畫劃定之乙種工業用地
,出租予新○○流公司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核
准從事貨櫃運輸倉儲業,合於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工業
區土地,土地使用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應適用千分之十優惠稅率一節。
惟按財政部 99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釋:「土地稅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
關。說明:二、本案汽車貨運業未辦理工廠登記,其所有乙種工業區土地可否按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爰增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以資明確。
以工業用地而言,依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指工業主管機關。』準此,工
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本案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 110 年 8 月 18 日工地字第 11000618520
號函查略以:「主旨:有關函詢新北市○○區○○段 87 地號(重測前:○○○
段○○小段 363-1 地號)等 27 筆土地,是否屬經本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
業區土地乙案…五、非屬本部或本局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開發之工業區。」、本
府經濟發展局 111 年 1 月 17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10051538 號函查略以:「
說明二、旨揭函詢本市○○區○○段 87 地號等 27 筆土地…非屬本府依獎勵投
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範圍內。」、本府城鄉發展局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城都字第 1110158274 號函查復略以:「說明四、旨揭地號
等 27 筆土地皆非屬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於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內供設
置貨櫃儲放場或劃屬倉儲區使用之土地。」,是系爭 87 地號等 23 筆土地訴願
人出租予新○○流公司使用,該公司雖登記為經營汽車貨運、汽車貨櫃貨運業、
倉儲及商品分配處理、配送業務等,然該公司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且依
經濟部工業局、本府經濟發展局及城鄉局上開號函查復,系爭 27 筆土地均非屬
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範圍內,顯見前揭土地非
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為汽車貨運業或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準此,系
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之要件不符,亦無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及經
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八九)工字第 89002115 號函釋之適用,自無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八、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27 筆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核准按工業用地適用千分
之十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本件縱因地價稅短徵之情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機關仍不得命訴願人補徵 105 至 109 年度之地價稅一節。按「信賴
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
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
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
誠實與正當),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
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照)。查課稅要件之成立或
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僅係審查是否符合
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尚難作為信賴之基礎,而原處分機關並
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系爭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
稅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是本
件訴願人主觀上純屬願望、期待之認知,要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人
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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