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10354 號
訴願人 鄭○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1311244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牌照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 年 8 月 6 日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 2 面車牌,復因逾停駛期限於
109 年 9 月 7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 110 年 8 月 25 日遭
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停放於公共道路),除由該分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單號: C17421030),並由
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21030 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5,
400 元外(按訴願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 110 年度交字第
801 號判決在案,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 日上訴,目前案件審理中),本案
另由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 110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2,80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本件系爭車輛是否已達報廢及所停地點是否為道路爭議?
是否補徵牌照稅?尚有爭議。本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
第 00-00002103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
第 801 號判決),目前全案已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原處分機關應待該案件最
終定讞後再行辦理補稅或違誤銷案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於 108 年 8 月 6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停用並繳回牌照 2 面,復
因逾停駛期限於 109 年 9 月 7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 110 年 8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及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規定,補徵系爭車
輛 110 年使用牌照稅 2,805 元。另本件罰鍰部分,因有一行為同時違反二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裁罰競合情形,且法定罰鍰額未達 1 萬 800 元,
依使用牌照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2 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由本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管轄,併予敘明。
(二)關於訴願人就本案違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
第 801 號判決駁回在案,其判決意旨略以:「…(3) …可知本件舉發違規
現場非屬一封閉性道路,而是與其他對外道路所銜接,並鋪有柏油路面,由此
足徵該處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甚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第 1 款所稱『道路』。從而,原告再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非屬道
路乙節,亦難採之。」準此,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8 年 8 月 6 日辦
理停用報停,嗣於 110 年 8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其違規地點核
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所定之公共水陸道路範圍,違章事實明確,業已合致
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補稅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
車輛 110 年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本案無暫緩課徵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
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
罰鍰。」。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135 號裁定意旨:「按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
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
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是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除「行駛」外,尚應包含「停放車輛於道路兩側或路邊收費停車格。」,
換言之,停放亦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方式之一,合先敘明。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881921601 號函釋略以:「主旨:
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
(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
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
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
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釋略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
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108 年 8 月 6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停用並繳回牌照 2
面,復因逾停駛期限於 109 年 9 月 7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 110
年 8 月 25 日經本府警察局查獲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停放於本市○○區○○路
110 巷 40 號處),此有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 C17421030)、本市三峽區公所 111 年 1
月 19 日新北峽工字第 1112651789 號函、現有巷道認定圖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經報停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條及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881
921601 號函釋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 110 年使用牌照稅計 2,805 元
,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車輛是否已達報廢及所停地點是否為道路尚有爭議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前於 108 年 8 月 6 日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並經監理機關
註銷牌照在案如前述,嗣於 110 年 8 月 25 日遭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使
用公共道路,違規停放於本市○○區○○路 110 巷 40 號處,而該道路為本市
三峽區公所養護並供公眾通行,此有本市三峽區公所 111 年 1 月 19 日新北
峽工字第 1112651789 號函附卷可證,訴願人主張非屬道路,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10 年使用
牌照稅 2,805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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