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120766 號
訴願人 郭○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113763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燒燙傷領有第 8 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
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
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6 次會議」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
之資格,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並以 111 年 4 月 1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
110704651 號函請本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前述需求評估結果
。嗣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28 日至樹林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換發作業,經該
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給予前揭核定結果通知,訴願人不服,於同日提出申復,原處
分機關爰於 111 年 7 月 13 日派員實地訪視及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
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於 111 年 7 月 19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身
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54 次會議」審議,確認訴
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遂以 111 年 7 月 2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3
7630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核定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燒傷範圍著重於四肢,且因蟹足腫體質造成疤痕增生面積
較大,行動時需依賴壓力衣減輕四肢因燒傷疤痕增生造成的脹痛、刺癢問題,始
得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且燒傷後續仍需
進行多次植皮手術處理增生疤痕,術後需要透過個人行動輔具始可活動,故懇請
原處分機關重新評估訴願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
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需求評估訪員於 111 年 7 月 13 日到府訪視,訴願人自述全身約百分之五
十五燒傷,範圍為四肢、肚子、脖子,燒傷部分目前僅需半年回診林口長庚醫
院,由醫師檢查傷口疤痕組織增生,持續評估不定期進行疤痕切除放鬆手術。
查蟹足腫與疤痕增生,與行動能力之表現並無直接關聯,而壓力衣係為燒燙傷
常見輔具,並非行動輔具,穿著壓力衣目的係為減輕組織腫脹與搔癢感。需求
評估訪員訪視了解訴願人最近一次植皮手術為 110 年上半年左膝關節曾手術
一次,目前恢復良好,行走無需使用行動輔具。
(二)訴願人表達雙下肢 10 指腳趾攣縮無法貼平地面像一般人一樣有抓地力,僅能
靠腳掌及腳跟,重心較為不穩,久站下肢易腫脹。惟本案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
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1,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表示輕度問題,且訪視當
天需求評估訪員觀察訴願人行走無需使用輔具,專業團隊審認其上、下班停車
位置距公司需步行 5-10 分鐘,無使用輔具,且訪員觀察訴願人行走平地無問
題,故維持原核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
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法規條文│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6 條│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受理、衛生主管機關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定報告收受 │ │
├────┼───────────────────┼────────┤
│第 7 條│身心障礙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註銷、受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 50 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 1 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前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
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
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
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1
項)。…第 1 項第 5 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
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
關專業法規辦理(第 3 項)。」、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
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
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
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
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
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
分之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
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
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
「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
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 歲以
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
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
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4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
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6 次會議」審議,核定訴願人符
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
士服務」之資格,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並以 111 年 4 月 19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110704651 號函請樹林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前述需求評估結果。嗣訴
願人於 111 年 6 月 28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13 日派
員實地訪視及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
於 111 年 7 月 19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54 次會議」審議,確認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
之認定標準,此有訴願人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
目異議申復書、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及上開會議紀錄影本等資料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燒傷範圍著重於四肢,且因蟹足腫體質造成疤痕增生,行動時需依
賴壓力衣減輕脹痛、刺癢問題,始得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
外的指定短距離,且後續仍需進行多次植皮手術處理增生疤痕,術後需要透過個
人行動輔具始可活動等語。惟查蟹足腫與疤痕增生,與行動能力之表現並無直接
關聯,而壓力衣係為燒燙傷常見輔具,目的係為減輕組織腫脹與搔癢感,並非行
動輔具。另訴願人固主張進行植皮手術後需透過行動輔具始可活動,惟查訴願人
最近一次植皮手術為 110 年上半年左膝關節手術,目前恢復狀況良好,且訪視
當天需求評估訪員至訴願人住所警衛室會面,訴願人自行搭電梯下樓迎接,與訪
員繞過花圃於中庭椅子上進行訪談,現場觀察訴願人行走平地無問題,且無需使
用輔具。又依卷附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之題項「4-10 在住家和
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訴願人分級標準為 1,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
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
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
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
少出現。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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